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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有目的”是取得型财产犯罪的主观要素之一,其存在的意义在于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区分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关系。而合同诈骗罪作为取得型财产犯罪,我国刑法在具体罪状的规定中亦明确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非法占有目的”在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中居于什么样的位置?其内涵应该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在合同诈骗罪中发挥什么样的刑法功能?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和客观行为?这些问题一直困扰着司法者,刑法理论界围绕着这一问题所展开的争论亦未平息。本文从“非法占有目的”的解释、刑法功能和司法实践认定三方面对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予以研究,希望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