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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社会在给人类带来巨大物质财富的同时,也将产品缺陷问题推到了我们的面前。在早期,产品事故纠纷是适用契约法来加以解决的。然而,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产品的种类不断增多,其复杂性日渐增强,因缺陷造成的事故也频频发生,契约法已不足以有力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如今,产品责任早已跳出了传统契约法的窠臼,而被纳入侵权法的调整领域之中,其归责原则也逐步从过错责任转向了严格责任。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发展较晚,至今尚无一部独立的产品责任法。1993年颁布的《产品质量法》中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是其主要的法律渊源。产品责任的引入,为因产品缺陷而受到损害的广大消费者和用户的权益带来了福音。然而,在今天,我国的产品责任法遭到了越来越多的非难。由于我国产品责任法在功能上存在严重的不足,其不仅无法遏制国内劣质产品带来的质量问题,而且,对于进口产品因缺陷给我国用户带来的损害也往往无能为力。另一方面,我国产品责任法的不健全给国外的生产者提供了钻空子的机会,以致于出口到我国的产品常常是三流产品。近期“日本造”接二连三发生的产品质量事故不得不引起我们对现行产品责任法的反思。本文正是在这一时代背景下作出的思考,因此,本文的研究具有很强现实意义。本文以我国的产品责任法为研究对象,主要采用了比较研究的方法、法社会学的分析方法以及法经济学的方法,旨在对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加以检讨,以验证其是否充分发挥了损害填补和安全预防两大功能,并进而讨论当前是否具备变革产品责任法的社会环境,最终的目的则在于为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变革寻求一种可能的进路。本文共分为三部分,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是通过对我国产品责任法的检讨,借以分析我国产品责任法变革的必要性。其分析思路是:首先对产品责任法的功能加以探<WP=3>讨,继而考察我国产品责任法是否实现了其应有的功能。产品责任法经久不衰的发展历程表明,其必然拥有能够满足人类社会需要的特别功能。因此,本文首先对产品责任法的一般功能进行了分析。在笔者看来,产品责任法主要有两大功能:一是填补损失,二是安全预防。填补损失的功能体现出了人类的正义理念。早期的产品责任法主要受矫正的正义观支配,即要求有过错者补偿他人的损失。随着工业社会的发展,过错责任越来越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此时,支配产品责任法的理论逐渐由矫正的正义观转向了分配的正义观。这种正义观要求根据各方的风险承受能力来分配义务和责任,严格责任也因此得以确立。除了填补损失之外,产品责任法还担负着安全预防的功能。通过法律责任之威慑,可以迫使生产者提高安全投入,从而使整个社会更加安全。然而,法经济学派认为,消费者和生产者都有可能去采取措施来避免事故,从效率的角度出发,问题的关键在于找出能以最低成本避免事故的一方,而生产者是最合适的人选。其次,在笔者看来,产品责任法所追求的安全目标不能是零风险,因为这样会造成过高的安全投入,其机会成本将是极高的。通过经济分析的方法,笔者认定,只有受害者的全部损失得到充分赔偿时,才能够达到社会最优的安全激励效果。接下来,本文对我国现行的产品责任法进行了检讨。鉴于“本本上的法”和“实际的法”总是存在着差异,笔者特地结合立法和司法的情况对产品责任法中的几个重要问题——产品的范围、产品缺陷的认定以及损害赔偿的范围进行了中外比较研究。通过比较研究,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的产品责任法的种种规则之下,受害人的损害难以得到填充。与此同时,由于补偿额远远低于充分补偿,产品责任的安全功能也形同虚设。因此,产品责任法的变革已是势在必行。那么,我国的产品责任法是否能够变革呢?从国外的经验来看,产品责任法似乎都是由立法者或法官一手推动的。如此看来,我们只需出台一部新的法律即可万事大吉。然而,遗憾的是,法律的演变完全由法律圈子里面的人一手包办的观点在很多事实面前碰了壁。基于这些事实的存在,法社会学派的法学家们对这种法律自我演变的观点<WP=4>进行了猛烈的抨击,他们提出要更加侧重于考察社会环境对法律制度演变的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在分析我国产品责任法应当如何变革之前,应先对我国当前的社会环境进行考察。第二部分是对我国当前社会环境的考察,主要采用了法社会学家弗里德曼提出的利益——要求的模式。在这一节中,笔者首先对产品责任法所涉及的两大社会势力——生产者和消费者分别进行了分析,逐一考察了他们的利益立场、通过集体行动提出要求的可行性以及法律文化对人们的影响力,试图得出一个较为一般性的逻辑框架。通过分析,笔者认为,就利益立场而言,双方在产品责任法的变革上存在明显冲突,但冲突的程度则分别受到一系列因素的影响。其次,消费者是否提出变革产品责任法的要求,还受制于法律文化的影响。此外,就集体行动提出要求的可能性而言,全体一致的行动无论对于消费者抑或生产者而言都是不可能的,但消费者组织和行业协会的存在可以或多或少地对此有所补救。接下来,笔者借助于这一逻辑框架,对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的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