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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而使合同归于消灭的权利。1学界通常将其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两种,即以解除权的产生作为划分的标准。前者是指解除权的行使规则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而定;后者则是指由法律进行强制性规定。法律之所以设立并对合同当事人的该项权利加以肯定和保护,是因为合同解除权可以使合同当事人能够及时摆脱合同的约束,不会因为继续履行合同而显失公平甚至遭受更大的损失。但从鼓励交易和稳定市场秩序,促进市场繁荣的角度出发,法律又有必要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做出严格的控制,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件、期限,以及权利行使后的法律效果等等,防止当事人滥用解除权终止交易,任意强行剥夺另一方当事人既得或可期望的合同权利。
同普通合同一样,为了有效避免合同当事人在继续履行合同时显失公平甚至受到损失,海上保险合同当事人同样享有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行使合同解除权归结彼此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从而终止原本有效订立的合同的权利。然而,作为国际航运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海上保险满足了合同双方当事人防范海上交易要承担巨大未知风险的需要,有效的保障和促进了合同双方进行海上交易,从而有利的推进着航运事业的发展,成为海上经济发展的重要驱动力。更重要的是,由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较之一般普通保险合同更大,所以其合同解除对被保险人利益的影响也更为深远。因此相对于一般合同解除权,海上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更要受到法律严格的规制,避免海上保险合同当事人滥用权利,维护海上保险的价值并真正实现海上保险交易的经济意义。因此,本文所言之海上保险合同解除权特指法定的海上保险合同解除权。
然而,当前我国海上保险合同方面的立法及理论研究零碎且不系统,对于海上保险合同解除权问题的法律规定和研究更是远远不够。因此,本文希望可以通过对比研究,参照以英国为代表的其他国家关于海上保险合同解除立法和国际海上保险立法中关于海上保险合同解除权问题的探讨,主要以我国《海商法》等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为基础,分析我国海上保险合同解除权制度以及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并对完善海上保险合同解除权相关立法提出一些建议。
作为一类特殊的合同,依照民法中的“概念位阶性”原理,一般合同解除的基本特性都体现在海上保险合同解除制度中。然而,由于海上保险合同所特有的专业和复杂性,使得它在权利的行使主体、解除权行使的法定事由以及解除权行使后最终的法律效果等方面仍具有不同于一般合同解除权制度的独特特征。笔者在分析和探讨了海上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根本原则后认为,海上保险合同解除权之所以有着上述特性,根源是其以“法律明确授权的方式达到限制权利被滥用的目的”,以形式的不平等换取双方当事人实质权益的平等,即以利益平衡作为其基本价值取向所决定的。
事实上,海上保险合同解除问题一直以来都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因此国际海事委员会曾多次针对海上保险立法召开大型的国际研讨会,为各国在海上保险立法方面的诸多争论提供一个交流的平台。其中,在海上保险合同解除权方面,各国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海上保险合同解除制度中那些形如最大诚信原则、告知义务的重要事项等基础性概念,以及权利的具体行使规则等问题。根据我国合同解除权制度及其规则,我国对海上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法律规制亦应包括解除权行使的法律适用、行使条件、行使期间及法律效果等诸多方面。
因此,针对我国现有法律及其相关规定,笔者分别对我国海上保险合同解除权制度的相关问题加以了阐述和分析,并结合学界的观点和以英国海商法为代表的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对当前法律中存在问题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分别提出对于海上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即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定事由应仅以《海商法》条文为准,并进一步明确法条中的相关概念,增加其实务中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对海上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间以及解除权的消灭等问题,应该充分考虑到海上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并借鉴最新立法实践经验,对海上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间及其消灭做出特别的单独规定。最后,笔者根据海上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不同法定事由,分析得出我国海上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并不具有溯及力。并对于海上保险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特别是保险事故赔偿责任与保险费用返还等问题做出了分析和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