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来源 :西南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shilinjun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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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是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从国外引入的制度,其后在我国逐渐发展,并以分期付款保证保险、购房贷款保证保险和购车贷款保证保险为典型。保证保险对各方当事人都有着积极的意义,但由于产生时间短,缺少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全面的调整和规范,这一制度还很不完善,理论界的观点针锋相对,实践中的业务操作不甚规范,司法判例也忽左忽右。尤其在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上争议颇大,影响了这一新险种积极作用的发挥,干扰了经济生活的正常运行。因此,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有很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目前,学者对这一问题的探讨多集中在保证保险的性质,就保证与保险进行平行对比,以当事人的关系、抵押权的实现、法律适用等为理由,确定其保证或者保险属性。笔者认为以法律关系分析法律性质是逆逻辑的,要研究保证保险的性质,应该从风险着眼,先看保证保险的产生。所以,本文试从债的法律关系中的风险入手,运用定性分析、定量分析、比较分析和实证分析等方法,分析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以此为基础,尝试解决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全文正文共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保证保险相关理论和实践问题的概述。主要阐述了保证保险的产生、定义及其分类,并就其在我国的发展,分析了保证保险的积极意义和目前存在的问题。第二部分是对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的分析。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理论界与实务界关于保证保险性质的三种观点即保证说、保险说、折衷说的各自见解、理由进行介绍。二是分析债的法律关系中的风险,并将保证和保险作为不同的分散风险工具进行比较。将保证和保险视为平行的避险工具,揭示二者的不同,从而排除保证保险的保证属性。债的法律关系中存在主观与客观两方面的风险,由于风险的存在可能影响当事人的预期收入,故为了规避现实社会中的风险,人们可能会通过搜寻未来的信息、选择风险较小的投资方案、将风险分担给他人等方法来分担风险。保证与保险同为规避风险的工具,但二者之间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点,不能混为一谈。三是对保证保险合同不具有保证的性质展开了论证。首先探讨保证的本质属性,与保证保险进行匹配分析;继而分析保证保险合同具有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的品格,最终否定保证保险具有保证性质。通过对保证保险与保证的比较分析可知,保证保险与保证虽有许多相同之处,但两者的差异是明显的,即相同之处是次要的,非本质的;而不同之处才是主要的,本质的。保证保险是我国保险业务创新出来的一个新品种,不同于单纯的保证合同,其本质上是一种保险。尽管保证保险也是对投保人信用和履约情况向第三人做出的一种保障承诺,但它是将投保人违约情形的出现确定为一种保险事故,通过对保险条件的确定、对保险事故和免责范围的限制以及对保险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来实现对第三人的保障的。因此,保证保险是独立于保证担保之外的另一种市场保障方式,是保险公司利用本身信用优势进行产品创新的自然结果,具有本身的独立性、科学性,不能将其简单归入旧的保证担保体系。然后又对保证保险合同与债务合同的关系进行了着重探讨,通过对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的逐一分析,得出了保证保险具有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的品格。综合上述两方面的论证,最终否定了保证保险合同的保证性质。四是综合经济学、法学的理论,揭示保险的本质属性,与保证保险进行匹配分析,肯定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为了更好地认定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必须更进一步挖掘保险的定义和本质,从法学与经济学的不同视角审视保证保险的定位。通过保险的本质与立法的用意两种角度,观察保证保险。并最终得出结论:肯定保证保险的保险性质,既与保险的本质属性相符,又契合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五是从风险管理的角度出发,通过价值与功能两个方面进一步论证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属性。随着社会的发展,纳入保险范畴的风险越来越广泛,它不仅仅包括缺乏其他救济途径的风险(如自然风险、政策风险),而且包括有其他救济途径的风险(如第三人侵权或违约的风险)。投保人不再仅仅满足于转移没有救济途径的风险,对有救济途径的风险亦开始寻求转移。本身有救济途径的风险之所以需要保险,是因为这种救济途径可能成本很高(如对被保证人进行资信调查),或是因为这种救济途径有时会失灵(如第三人缺乏偿付能力),为解决这一问题,保证保险应运而生。通过对价值与功能两个方面的分析,最终得出结论: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保险合同,肯定其保险的属性,更有利于实现对风险的有效管理,并为交易的安全进行提供更有力的保障,提高商业活动的效率。第三部分以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性质为基础,解决如下问题:一是当前在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上,共有几种观点,各自不足之处是什么。二是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应以何为原则。笔者从保证保险合同的订立入手,结合其保险的性质,展开论证,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即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应坚持意思自治(尊重当事人的初次及二次选择)与公平(司法权在必要时的适度干预)的原则。三是在原则基础上,更进一步以原则指导实践,从程序法与实体法两方面,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有关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特殊问题进行了逐一研究。其中程序法方面,主要分析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的诉权、管辖、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与相关债务纠纷是否合并审理、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的保证保险纠纷是否应追加投保人为当事人与借款人(投保人)恶意犯罪涉嫌刑事犯罪五个方面的问题。实体法方面,主要分析了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投保人恶意行为所涉问题、“合作协议”的适用、保险人的先诉抗辩权、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可否以被保险人未对投保人(借款人)进行资信审查为由主张免于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六个方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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