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公司环境侵权责任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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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的出现是近现代工业化大发展的产物,人类在经济活动中对自然资源无节制的开发利用超过了环境的自平衡能力,引起赖以生存的生态系统的破坏,并最终危及到人类自身的生存和发展。环境侵权由于其不同于传统侵权行为的复杂特性给相关法律观念和制度带来了深刻变化,如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责任承担方式等都被重新诠释或调整。经济的全球化发展给环境侵权问题带来新的研究视角。跨国公司利用国际直接投资和废弃物贸易进行的污染转移成为环境侵权的一个重要源头,而跨国公司本身法律主体地位的缺失与其经营管理上的特色给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提出了难题,并由责任的承担进而带来法院管辖和法律适用方面的困境。本文即围绕跨国公司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展开论述,在分析如何落实责任的基础上,从国际私法的角度探讨与之相关的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在此基础上反思我国的相关立法情况并提出完善建议。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约三万字。第一部分在分析跨国公司概念特征和跨国公司的环境影响的基础上概括论述跨国公司的环境侵权问题。作为推动经济全球化发展的重要主体和载体之一,跨国公司在当今世界经济活动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其在全球范围内的贸易和投资行为在开拓和联结全球市场、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本效率、带动世界经济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经济快速发展方面功不可没,但是其所带来的环境问题同样引人关注。特别是跨国公司为逃避母国日益严格的环境政策和环境监管同时利用发展中国家追求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而向发展中国家进行的产业转移以及废弃物贸易,成为跨国公司污染转嫁的主要手段,也是跨国公司招致环境破坏指责的根源。跨国公司利用发展中国家廉价的自然资源和劳动力资源获取巨额利润的同时,并未认真执行当地的环境政策,甚而利用当地政府监管的疏松而逃避义务或者通过向当地政府施压影响当地环境政策标准的制定,由此跨国公司的生产经营行为引起的对东道国的环境污染以致环境侵权便成为一种经常性的可能与事实,追究跨国公司的环境侵权责任相应也成为必需。而落实跨国公司相关社会责任的一个重要途径就是强化跨国公司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损害赔偿责任,通过事后救济和监督的方式来推动环境保护和人类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但是如何落实以及实现跨国公司的环境侵权责任在国际上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和做法,其根源即在于跨国公司集国内性和国际性于一身的双重特性,给责任承担主体的确定带来了障碍。第二部分是本文的重点之一,结合跨国公司的经营管理和环境侵权的特点探讨跨国公司环境侵权责任承担面临的障碍以及突破障碍的途径。环境侵权一般源于企业的工业生产活动,工业生产的规模化使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远非传统的个人侵权所能相比,并往往超出致害主体的承担能力。环境侵权后果的社会化使得现代侵权法更注重损害的填补而弱化了惩罚和制裁,也更注重损失的分担以实现损害的填补。跨国公司在损失分担上显然有着良好的客观基础,一方面,其旗下众多实体所积聚的庞大财力使损失的分担成为可能;另一方面,跨国公司经营管理上的一体化战略使跨国公司成员间能够实现利益共享,使跨国公司成员间分担责任也有合理性。但是跨国公司在现行制度框架下法律主体地位的缺失,使环境侵权责任的分担面临着法律障碍。跨国公司以全球市场为目标的生产经营的开展是通过在国外设立子公司或者分公司的形式进行的,在这种经营管理构架之下,除了海外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完全服从于总公司的指挥控制并且相应的其行为的法律责任也由总公司来承担外,其通过股权安排设立或者控股的子公司以及通过各种非股权安排或协议形成事实上控制关系的公司都是依照各经营实体所在国的法律设立的独立法律主体。跨国公司由于法律的属地局限被分割为彼此独立的互不相干的法律实体,突破这种独立性要求跨国公司承担责任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面临着不可逾越的障碍。唯一可能的途径是透过母子公司间的股权联系,追究特殊情况下的母公司责任,而这又要求突破传统法律制度关于有限责任原则的设计。因此何种情况下突破有限责任原则使追究母公司责任变得合理构成本部分探讨的重点。在跨国公司环境侵权案件的实践中已然体现了这样一种趋势,即由跨国公司母公司为子公司的环境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或直接责任,虽然还没有形成普遍实践也远未得到各国法律的普遍认可,但是为跨国公司环境侵权案件的更为公平的解决提供了一种样本和可能的途径,而且这种趋势也是不可阻挡的。第三部分是本文论述的又一重点,着力分析跨国公司环境侵权责任追究带来的国际私法方面的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跨国公司环境侵权可能引发跨国诉讼。跨国公司引起的环境侵权多发生在环境标准较低、环境法律制度不完善的发展中国家,这些国家往往追求经济发展的愿望迫切,环境则被作为经济发展的“合理代价”忽视和牺牲了。因而这些国家无论环境监管法律体系还是相关的损害赔偿制度都不发达,难以给环境侵权的受害人提供有效甚至是合理的救济。而跨国公司母国的环境法律制度往往更加完善,特别是英美国家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存在,能对环境侵权受害人提供更有效的救济和更高的赔偿。因此,如果跨国公司母公司有可能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情况下,比较利益的权衡使得在母国法院进行跨国诉讼成为受害人的理性选择。但这一选择常常会遭遇被告“不方便法院”的抗辩,母国对此类案件也缺乏管辖动力,因此,“不方便法院原则”成为跨国环境侵权诉讼的障碍,并且在现今的国际政治经济格局和法律现状下难以消除。另一方面,跨国公司环境侵权案件的最终解决仍有赖于具体的国内实体法或者国际统一实体法规则来确定权利义务的分配和责任的承担,但由于前述的跨国公司在经营上和法律上的特殊性,以及跨国公司母公司在何种情况下以及如何承担子公司造成的环境侵权责任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和实践,因此目前关于跨国公司的环境侵权问题并没有统一实体法条约也没有专门的法律适用规则,在涉及到跨国公司的环境侵权法律适用上目前的做法仍是援引一般关于侵权的冲突规则来确定法律适用。而一个明显的事实是母国的环境监管标准更为严格,其环境损害赔偿标准较东道国也往往更高,适用母公司所在国的法律对受害人更为有利,但如何使准据法的选择导向对受害人有利的结果在跨国公司情形下面临着规则障碍。因为跨国公司环境侵权的后果一般仅限于东道国境内,侵权后果不具有涉外性,这在现有的冲突法规则下难以指向对受害人更为有利的母国法。虽然以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为代表的冲突法革命确立了有利于受害人的结果选择的方法,使选择导向对受害人有利结果的法律存在可能,适用对受害人有利的法律也获得了广泛的理论支持,但是还远未达到国际一致认可的程度,因此如何通过准据法的援引来真正落实跨国公司的环境侵权责任仍然有待理论和实践的进一步探索。第四部分在前文分析的基础上反观我国关于跨国公司环境侵权立法的现状,进而提出完善建议。我国在跨国公司环境侵权方面的立法存在相当的空白,无论实体法还是冲突法对此问题的应对都显得非常匮乏。而我国目前仍是跨国公司的重要资本输出对象,跨国公司在我国投资进行高污染高耗能产业生产的情况还普遍存在,相关立法的缺乏难以对我国的环境侵权受害人提供有效的救济,而从长远来看,也不利于我国经济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当务之急是完善相关实体法,加强国际私法立法,为环境侵权损害案件提供有效的救济,而从更长远的考虑,则应构建环境成本内部化的机制,从根本上消除环境侵权的动力根源。第五部分是本文的结论部分,在综合全文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跨国公司环境侵权问题的解决需要国际层面的合作,但其根本解决还要依靠各发展中国家自身环境法律制度的完善和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在此基础上推动跨国公司环境侵权问题的有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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