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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互联网+时代下,传统电视制造行业的发展轨迹已经受到互联网技术和思维的极大影响,也正是与互联网的融合,形成了“互联网电视”这一概念。国内传统电视制造行业TCL、创维等纷纷开始突破传统技术,推出自带上网功能的互联网电视一体机。然而互联网电视对影视资源的著作权侵权问题也日渐增多,面对我国司法实践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新兴技术的涌现同时也给著作权保护带来一系列新挑战,如何准确认定互联网电视制造商著作权侵权责任便成为当下亟待解决的一个难题。伴随互联网电视涉诉第一案二审落下帷幕,对于互联网电视制造商的法律地位、是否应当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以及是否存在可抗辩事由可谓众说纷纭。本文首先结合TCL--MiTV侵犯著作权纠纷真实案件具体分析争议焦点,明确互联网电视制造商的法律地位,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能否适用“索尼规则”进行抗辩;其次,以著作权侵权责任理论为基础,分类探讨互联网电视制造商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从而进一步明晰互联网电视制造商宜承担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再次,通过梳理我国立法现状和借鉴国外相关间接侵权立法情况,发现我国著作权间接侵权立法存在的不足;最后,在结合我国著作权间接侵权立法现状基础上,提出确立我国互联网电视制造商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制度的设想,从而改善互联网+时代下著作权保护的缺失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