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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类犯罪已经成为严重威胁国家、集体、个人经济利益以及社会安定的犯罪类型之一。这些犯罪行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其行为方式也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通过实施该类型犯罪行为所获取的经济利益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上升。此外,扩大上游犯罪的范围是加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必然要求。继续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成了目前我国反洗钱立法的应然方向。本文分为四大章,以法益保护的价值取向的角度来论述扩大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的理论依据并提出了相应的司法建议:
第一章为洗钱罪概述。洗钱是一种能够隐瞒、掩饰犯罪所得及其非法收益的直接手段,这种做法早在很久以前的古代就已经存在。探求“洗钱”一词的来源及其内涵的发展演变过程,可以使我们从中透视“洗钱”从普通意义的词汇到法律意义的词汇的发展轨迹,这对与“洗钱罪”相关的法律问题具有理论上的积极意义。洗钱犯罪及遏止洗钱犯罪的相关立法在国际上出现得较早,而我国对洗钱行为刑事犯罪化的立法反应经历了一段较长的时间的发展演变过程。这一立法反应的发展演变过程在相当程度上显露了国家刑事立法者对洗钱活动的危害社会性质及其程度的认识发展轨迹。
第二章为我国洗钱罪之立法原意探究。准确把握立法原意是正确指导司法实践之必需,同时,哲学理论告诉我们要用发展变化的眼光看问题,立法也要适应社会的发展。有学者认为,现在刑法中规定的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相对狭窄,已经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效,笔者也持有同样的观点并认为继续扩大上游犯罪的范围并不与立法原意所要体现的立法价值相矛盾,相反,是在新时期的社会背景下的对其固有意义的充分体现。设立洗钱罪的意图也就是目的,要从当时的社会背景中去探求。若要探讨我国刑法在洗钱罪上所应体现出的法益保护的价值取向,首先就要明确洗钱罪的规定究竟保护了怎样的法益,换句话说,要明确其所侵害的客体究竟是怎样的。刑法的目的既然是为了保护法益,笔者认为,法益保护应体现全面性,而不能部分保护法益。
第三章洗钱罪上游犯罪的研究状况。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是“洗钱”问题中的前提性因素。综观各国关于洗钱罪的立法,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的界定,大致有四种做法:一是将“上游犯罪”的范围限制为毒品犯罪。如1994年生效的法国刑法典等等,这也正是设立洗钱罪的初衷——是为了遏止毒品犯罪。由于这种做法使洗钱罪范围过窄,基本上已被大多数国家所抛弃;二是将“上游犯罪”的范围限制在某些特定的犯罪。如意大利1978年刑法典将洗钱罪的范围限制于抢劫、敲诈或诈骗以及绑架犯罪;三是将“上游犯罪”的范围扩大到所有犯罪。如瑞士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任何人在知道或应该知道财产来源于犯罪的情况下,从事了危害调查财产来源或没收财产的行为,构成洗钱罪,美国刑法也采此类;四是将“上游犯罪”的范围泛化到所有的违法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将非法获取的货币资金或其他财产合法化的行为,就构成洗钱罪。我国对于洗钱罪的立法模式应属上述的第二种情况,与意大利1978年刑法典的模式相类似,将上游犯罪的范围限制在了某些特定的犯罪。
第四章为洗钱罪上游犯罪的界限。笔者纵然从法益保护全面性的角度主张将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扩大至所有能够产生巨大非法收益的犯罪,但并不意味着某类犯罪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被视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具体建议如下:首先,应规定所有犯罪行为只要其后续清洗的非法收益数额达到了法定标准,那么它就应该被视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其次,具体数额标准的确定,可以效仿盗窃罪的相关方法,根据各地区经济发达程度酌情确定,这里的“各地区”指的是上游犯罪行为的发生地,而不是洗钱行为发生地,这样可以有效地防止出现地区选择性的洗钱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