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其他危险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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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立法技术所先天具有的滞后性,其无法对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形态各异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做出具体详尽的规定,于是刑法便采取了概括式立法模式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二章的114条和115条之中。一项含糊概括的规定必然会引起学界理论和司法适用中的很多争议。本文便意在探讨对该犯罪构成的解释中所出现的各种争议并提出自己的观点,主要内容如下:一、该罪名是否应当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认为采用一个概括罪名与具体列举式的罪名相比更能维护刑法的稳定性,而且条文的概括性与含糊性可以由学界和司法实务者通过周密严谨的解释来对其进行弥补。二、该罪客体公共安全的含义。本文认同的观点是公共安全当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的公私财产安全以及公民生活秩序的平稳和安宁。首先解释公共的含义,即不特定的人或者多数人。对于公共的核心应当是多数人是不特定性,有学者认为不特定少数人不应当属于公共范畴,有学者认为人数确定的多数人不属于公共范畴。笔者认为二者皆为公共的核心内涵。即人数确定的多数人属于公共的范畴,不特定的少数人也属于公共范畴。第一,认同人数确定的多数人属于公共安全的范畴,是在认定了公共安全包含着除了人身和财产法益之外的公共秩序的平稳和安宁之基础上,因为当一个行为侵犯了多数人的法益时势必侵害的了公众生活秩序的平稳和安宁,这同侵犯了个人的人身财产法益是不同的,不能因为行为将要侵害的多数人是确定的而否认其危害结果的公共性。第二,认定不特定的少数人属于公共安全的范畴,是在该危险行为所导致的危险具有随时可能向不特定多数人扩大的现实可能性之上的。在该种情况下,出现的少数人侵害结果带有偶然性,即尽管最终的侵害结果为少数,但其不能排除该行为的危险性不致于侵害到不特定多数人。该行为的危害结果在一经实施之后便脱离了行为人的控制,对不特定多数人的法益造成了危险,宜认定侵犯的是公共范畴。其次,对于公共安全法益内涵的探讨,即单纯的财产法益是否可以被评价为公共安全,以及公共安全是否包含除了人身和财产法益之外的公共生活秩序等抽象社会关系。笔者认为,单纯的财产法益只有建立在侵害了人身法益的基础之上才能被评价为公共安全,否则便有罪刑失衡的危险;同时公共安全应当包含公众生活秩序的平稳安宁,尽管这是一个抽象概念,但它又的确真实存在于日常生活中,而且这也解释了为何破坏广播电视电信设施罪要被规定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类罪之中,也是认定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法益属于公共安全的基础。三、对该罪客观方面危险行为的认定。首先分析刑法第114条和115条中的“其他”,笔者认为,本罪中的“其他”可以将该罪的客观方面排除于放火、爆炸、决水和投放危险物质几种危险行为之外,同时又限定于和这几种行为危险性相当的范畴,而且依据同类解释规则,该罪的危险行为只能是刑法114条和115条的兜底条款,而非公共安全类罪的兜底罪名。其次便要讨论“危险相当性”这样一个价值判断标准在实践中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文中认为危险相当性应当解释为同放火、爆炸、决水和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具有相当的高度危害性,一经实施便有可能造成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危险相当性不仅体现在对公共安全损害的严重程度相当,而且要求行为本身的危险性质要同放火、爆炸等行为具有等同性,实施的一次性特点,行为的危险性程度只能是有过之而不及。再次,本罪作为具体危险犯,应当根据行为时的主客观事实来综合判断其是否达到了足以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程度。条文中虽未明确规定“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是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来看,为了有效避免该罪认定范围过于宽泛,同时避免司法人员的司法裁量权过于宽泛,应当结合行为实施时的具体事实和情况,加之以行为实施时的客观环境来断定该行为是否达到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在认定过程中,首要分析的是何为本罪危险行为所导致的危险状态?笔者认为本罪中所要认定的危险状态需要用一种可能性理论来解释,即行为需要具有危害到公共安全的高度可能性,这种可能性要求具有被害对象的广泛性,同时要求损害结果具有向多元化的发展的倾向。而对于行为危险性的判断,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结合行为时的客观环境来判断一个行为有没有足以造成公共危害的具体危险性。第二,考虑一个行为具体的危险程度时,要以一般的国民经验和行为人当时所能预见到的危险为基础,考虑该行为在正常的科学规律下的发展,不能以行为所能导致的危险最大化来考虑该行为的危险性质。第三,认定某种行为的具体危险性,同行为本身的危险性质是分不开的,如果一个行为本质上便具有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在侵害的对象上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那么应当初步断定该行为属于具体危险行为,综上所述,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中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与放火、爆炸、决水和投放危险物质危害性相当的,一经实施便可能会导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及公众生活的平稳安宁处于危险状态,或者已经导致实害结果的行为。四、本罪与其他相关犯罪在实践中的区分。首先,界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以危险方法故意杀人罪的关键在于犯罪客体和行为人所使用的危险方法上。对于公共安全的不同定义是导致对具体案件定性不明的关键所在,而行为本身的危害程度也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所以容易产生分歧。笔者认为对于以危险方法实施的杀人行为的界定,应该首先从行为的侵害对象入手,分析其是否已经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造成了危害,其次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再次分析其行为本身的危险性以及行为实施时的具体环境,分析导致重大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出于周边环境的偶然还是出于行为本身所具备的重大危险性。其次,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区分,笔者认为应当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入手,确定其对危险驾驶所造成的结果究竟是持故意还是过失心理状态,其次分析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交通肇事罪是作为法律明文规定的过失犯罪,要求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实害结果时才可被认定为本罪,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作为具体危险犯,其成立并不一定要求实害结果的发生。在实践中要判断行为人的危险驾驶行为有没有如同放火、爆炸、决水等行为的紧迫危险性,在造成了实害结果之后所采取的措施是什么。当一个行为同时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和交通肇事罪时,笔者倾向于将其认定为刑法规定罪状较为明确的交通肇事罪,方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再次,随着职业碰瓷党的出现,驾车碰瓷行为也越来越多的发生,实践中多将其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驾车碰瓷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可大可小,其具体的行为方式和实施环境又各有其特殊性,将之一概而论的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肯定是不可取的,需要在个案当中严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对其具体分析,严格解释其所侵犯的客体和行为方式的具体危害性,避免本罪在实践中的滥用。最后,笔者要讨论的是对私拉电网行为的定性分析。但对相关案例分析时发现其涉及到很多刑法的理论知识,学界也出现很多分歧,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应当全面把握案件中的各个关键事实,尤其涉及到对公共安全和行为危险性的要素多加判断,综合分析该行为的危险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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