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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对于公有公共设施致害案件的不断发生,公有公共设施问题逐渐被纳入到法学学者研究的范围。不论是从构建整个公物制度的宏观角度,还是从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这一微观角度,都有了很深的研究,也形成了无数论著。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在我国目前的国情之下,即使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到国家赔偿的范围内,尚且困难重重,更何况于建立一个完整的公物法律体系,而且这种法律体系与其说是根植于我国的现实土壤,莫过于说更多地是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先进法律制度。但是,虽然构建我国的公物法律体系存在理论与实践积累的长期性,但是,我们却不能因此而放弃对于公共设施致害问题关注,毕竟各种各样有缺陷的公有公共设施时刻在都威胁着广大使用者的人身财产利益。与其等到事故发生再去探讨赔偿的问题,不如在事故未发生之前,去研究如何有效地防止其发生。本文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试图从公有公共设施管理的角度,去研究公有公共设施的管理主体在公有公共设施的管理中应该承担怎么的责任和义务,其应该怎么去履行其义务,以及不作为应该承担的后果。第一部分为公有公共设施管理义务概述。这一部分主要介绍了国内外有关公有公共设施的概念界定及其争议,并对本文所要研究的公有公共设施进行一个限定,另外也界定了公有公共设施管理义务的内涵及其研究意义。第二部分主要研究了我国现有的公有公共设施管理制度及其缺陷。我国长期以来在公有公共设施管理方面的重建轻管思想,造成了我国对公有公共设施管理的不足,公物立法分散、不完善,导致行政主体的义务不明确,往往容易出现无人管理的现象,这也加剧了公有公共设施的危险性。第三部分主要介绍了国外的公物立法制度及其借鉴意义。国外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公有公共设施的制度,但是其公物立法却非常完善,特别是日本、德国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第四部分为我国公有公共设施管理义务的内容研究。这一部分主要研究了行政主体在公有公共设施的日常管理方面的义务,在公有公共设施产生危险可能造成公民人身财产损害时行政主体应承担的排除义务,其不履行第一性义务而产生的责任问题以及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后的国家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