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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行政法学研究的逐步深入,学者们对行政法学的各个领域进行了全方位的探讨,但对于行政行为一般理论的研究却关注不够,固囿于原有的研究,理论探讨不够深入,且将有关概念与外国(地区)的某些概念相混淆,造成理论研究的混乱。准行政行为的研究便是其一。 笔者将通过本文的研究以期明确准行政行为的准确内涵,确立与行政法理论与实践相契合的行政行为研究体系,了解准行政行为在行为过程中所起到的功能等等,从而对我国的行政法学研究,特别是行政行为理论与实践的研究有所助益。 基于这样的目的,本文的主体部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章:台湾对准行政行为的研究。这一章主要论述了台湾学者关于准行政行为的理论,介绍了准行政行为的内涵与种类:(1)准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就具体事实以观念表示为要素,直接依据法律发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又称表明行为;这种行为,并非重新设定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只不过就既存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认识、判断或者澄清而已。(2)准行政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类:公证行为、确认行为、通知行为、受理行为与赏罚行为。 第二章:大陆对准行政行为的研究。这一章主要论述了大陆学者关于准行政行为的理论,介绍了有关的学说及其关于准行政行为内涵的理解,并对准行政行为的种类进行了论述:(1)“间接法律效果说”:准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单方面做出的、自身不直接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但对行政行为有直接影响,并间接地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台湾的准行政行为理论被大陆学者称为“观念表示说”)。(2)有学者注意到了台湾与大陆研究角度的区别,便将二者结合起来对其进行界定:准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以观念表示的方式作出的间接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3)准行政行为除了包括公证、确认、通知与受理外,还包括咨询行为、调查行为、鉴定行为、检查行为与答复行为。 第三章:对大陆准行政行为研究的反思。这一章主要包括以下三个部分:(1)从准行政行为研究的历史脉络、与民法学的渊源关系等角度出发,认定:不能轻易地将台湾的“观念表示说”与大陆的“间接法律效果说”结合起来对其进行界定。(2)在介绍行政事实行为理论的基础上,对“间接法律效果说”提出了质疑,认为其是对准行政行为概念的曲解,并对曲解产生的原因进行了探究。(3)在赞同台湾“观念表示说”的基础上,分析了准行政行为与行政事实行为的区别。 第四章:对大陆行政行为体系的反思。对大陆准行政行为定位的疑问引发了对大陆行政行为体系的反思:(1)首先介绍了行政行为研究的历史线索,对台湾与大陆各自的行政行为体系及其有关学说进行了论述,并比较了二者的异同。(2)在论述台湾与大陆行政行为体系面临来自理论与实践挑战的基础上,对大陆的行政行为体系尝试进行了重构:以形式上的行政行为概念综括行政行为、行政契约、行政计划、行政事实行为(行政指导)、行政私法行为、行政立法行为(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与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这里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就具体事件作出的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单方行为;同时,将行政行为进一步区分为许可、处罚等法律行为与确认、证明等准行政行为。 第五章:准行政行为的功能分析。本章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在简要介绍程序行政行为概念的基础上,对将准行政行为与程序行政行为相混淆的观点进行了批判与否定。(2)在介绍行政行为过程论的基础上,对准行政行为在行为过程中的功能进行了初步探析;其有如下功能:确定性功能、辅助性功能与弱法律效果性功能等。 当然,本文对于准行政行为乃至行政行为体系的研究来说,还是比较肤浅、不够深入的,有许多可圈可点之处:对准行政行为在行政法实践中的存在样式缺乏深入细致的讨论,以探讨其实践价值,例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性质;准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还未涉及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