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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害给付又称积极侵害债权(德国的称谓)、不完全给付(台湾的称谓),由德国法儒Staub于1902年提出。此学说的目的在于弥补德国给付障碍法二元划分的法律漏洞,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法院亦采该理论作为判案依据,由此成为民法典之外的习惯法。日本、台湾等民法学理、立法及司法多受此理论影响。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致使固有利益遭受损害,是加害给付的重要特征之一。对此问题的处理,打破了传统民法界限,体现出合同法体系的扩张。这种体系扩张的合理性,更多地应从加害给付理论的历史发展脉络中去寻求。通过历史及比较分析考察,我们发现,各国及地区在处理加害给付问题时,大多将固有利益纳入合同法保护范围,在此基础上引进责任竞合理论。我国顺应这一发展趋势,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在司法及立法上对加害给付的态度逐渐明晰。只是在学理上,对于加害给付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及责任竞合的适用,仍有进一步澄清的必要。本文除导言和结论外,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加害给付理论的起源和发展。通过对德国积极侵害债权和台湾地区的不完全给付制度的产生及发展进行分析研究,认为德国积极侵害债权和台湾地区的不完全给付是填补违约行为二分法法律漏洞的产物,同时还具有克服侵权行为法不周延的功能,是合同法向侵权法的位移。且后一功能现呈现强化的趋势,重新调整了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分工。第二部分:我国大陆民法中的加害给付。本部分根据第一部分对德国和台湾加害给付理论的对比分析研究,来探讨我国大陆民法的加害给付理论,并进一步研究了我国大陆法中加害给付的概念、类型、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在前述对比分析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比较积极侵害债权、不完全给付与加害给付,来寻求我国大陆民法中加害给付理论的目的与功能。第三部分:我国大陆法中加害给付的法律救济。通过分析责任竞合理论,认为其是合同法体系扩张的结果,其理论意义很大程度上在于解决加害给付问题。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债务体系的扩张,民事责任的救济出现由侵权法向合同法位移的现象,违约与侵权二元救济体制面临调整,合同法的保护范围不再局限于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而应扩展至某些固有利益,与合同具有关联性且能具体确定的固有利益,特别是合同当事人的现有财产性利益。与合同相关联且能具体确定的人身损害也应归属于此种固有利益而受到合同法的保护。精神损害因不具有以上的属性,而难以得到合同上的救济。通过以上三部分的分析,本文作者认为,债务体系扩张在客观上调整了违约与侵权二元救济体制,如果无视侵权法向合同法的位移,用传统的责任竞合理论结合传统的损害赔偿范围来讨论加害给付将不可避免地陷入悖论,责任竞合理论亦将遭遇公平危机而难以为继,只有让位于责任聚合理论,方能较周全地救济受害人;但责任聚合理论在周全地救济受害人的同时,也给加害人带来了更大的不公平:同一个违法行为,要进行两次性质相同的赔偿,而且也很容易出现双重赔偿。但如果我们着眼于现代社会债务体系扩张这个大的背景,正视合同责任保护范围扩大至固有利益这一事实,重新解读我国《合同法》第112条,在对原条文不做修改的前提下,加害给付也可纳入我国合同法的调整范围,而其所面临的悖论也将消失,当事人之间责任分配失衡的状况能得到较大的改观,责任竞合这一个存在价值具有疑义之理论,又得到了新的生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