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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对外开放的不断加强,毒品问题在我国死灰复燃,而且呈现愈演愈烈之势。针对这种形势,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等相关部门相继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毒品犯罪的法律文件,对毒品犯罪法律适用中的一些争议问题进行了说明与澄清,但是,这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且即便是上述三机关出台的规定,不仅从刑法理论来看未必合理,而且对于指导基层司法机关在处理毒品犯罪法律适用中的争议较大的问题上,也未能得出真正令人满意的解决结果,本文正是立足于刑法理论,并综合考虑司法实践中的现状,展开对毒品犯罪争议问题的研究。全文除导言外,共分六章,约15万字。第一章,“毒品”与“毒品犯罪”新解。从毒品与毒品犯罪的基本概念看,毒品的法律概念应当建立在事实概念的基础上,而毒品的法律概念其实就是以违法性作为其本质,以此为基础,我国的法律中所涉及的毒品,应当是指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与精神药品。而对于毒品犯罪的概念,应当综合形式的犯罪概念与实质的犯罪概念,将其认定为违反禁毒法规,破坏毒品管制活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第二章,毒品犯罪主观故意之辨析。从毒品犯罪的主观方面看,其为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在主观明知认定方面,行为人的认识因素,主要涉及的是行为人对犯罪对象的明知,如果欠缺这一基本的条件,很多毒品犯罪都无法成立。从国外关于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经验看,国外基本上都是通过推定的方式来实现的,而我国则是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机关所作出的相关规定、纪要的方式对毒品犯罪行为人主观明知进行推定的。实践中,也有认为应当适当扩大推定的适用范围的论断,但事实上,推定属于证明方法的一种,是建立在经验法则的基础之上归根结底,其属于偶然性范围,而且推定的实施也是不得已的恶,在实施该规则时,实际上免除了国家的部分举证责任,这与刑事法的基本原理存在矛盾,只能将其看做是目前贯彻国家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的权宜之计,其发展趋势是,随着人权保障机能的完善,推定必将大幅度萎缩。第三章,毒品犯罪中毒品数量的计算与换算。毒品的数量在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而在毒品数量的认定方面,如何正确认定“以贩养吸”犯罪中的毒品数量、如何对《刑法》第347条规定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进行正确的理解,毒品的纯度与毒品数量的关系、毒品灭失情况下对毒品数量的认定、“掺假”后出卖毒品的数量认定、吸毒者非法持有毒品数量的计算标准等,均是必须解决的问题。而这些问题的解决,必须严格建立在刑法立法目的以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基础之上。第四章,特殊毒品犯罪行为定性与处理。毒品犯罪的形式多种多样,一些特殊的交换过程中涉及毒品的行为的性质及处理方式均值得研究。而对于非法使用毒品的法律性质,应当说,在我国目前条件下,是不适合作为犯罪来处理的,其作为一般的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控制下交付作为毒品犯罪中常见的侦查方法,其来源主要是国际公约,但其在我国没有真正地被内国化,导致其欠缺相关的法律依据,如何从法律基础、程序规范等角度为其提供制度保障就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第五章,毒品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在毒品犯罪的既未遂判断方面,必须严格贯彻法益的解释论机能,判断一个毒品犯罪行为是否既遂,只能以该行为是否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侵害或者对国民健康权利等造成潜在威胁。第六章,毒品犯罪的其他争议问题。毒品犯罪的罪数形态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难以解决的问题,只有严格依据刑法理论才能对一些现行的不合时宜的规定作出修正。而从我国刑法规定的毒品犯罪外延看,运输毒品行为在刑法中并无存在的价值,对于相关的运输毒品行为可以通过刑法理论,分别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等来处理;对于毒品犯罪的管辖权,也必须抛弃传统刑事诉讼中规定的犯罪地仅限于犯罪行为地与犯罪结果地的观念,而认定犯罪预备地的公安机关对于该毒品犯罪案件亦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