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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著作权的立法来看,目前世界各国主要分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以经济为重点的英国、美国等国家,形成“版权体系”模式;另一种是以人权为重点的法国、德国等国家,形成“作者权体系”模式。有关著作权人规定,在正常的情况下就作品而言,谁是作者或谁是创作者,谁就是著作权人,权属是比较明确清晰的。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大部分的作品除个人作品以外,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会出现著作权人难以判定的现象。由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第九、十一、十九条规定可知:著作权人包括两类:(一)作者;(二)其他根据本法能够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死亡的,其继承人在保护期限内可以继承该权利。因此,直接从事创作的自然人及其继承人是著作权人;另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成为著作权人。著作权权利源于创作,独立创作是著作权的重要特征,创作者只有通过其独立的思考、判定,结合其积累的知识经验,把其想法和情感以作品的形式表达于外在。有鉴于此,著作权不仅是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更是保护作者的创新精神,以促进社会文化的进步。因而,著作权的取得可以是基于独创性的智力创作,但除此之外,法律规定也是权利产生的根源之一,所以,著作权的取得不仅只基于创作,还有通过转让、授权或赠与的方式,把著作权利益转移给作者之外的其他主体。后一种情况中,继受主体能够取得著作权利,就不是基于创作行为而取得的,因此,这种情形取得的著作权只能享有部分、或全部的著作财产权,而不能享有完整的著作权。由此可知,能够成为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作者,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通常是自然人;(2)需要在文学、艺术以及科学领域进行了实际意义的创作;(3)创作的作品以一定形式表现于外在。满足了以上的条件才能受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为了能使权利人的利益受到全面的的保护,往往把在作品上署名的人认定为作者。但是随着科技的发展创作主体不仅仅局限于人类,出现动物参与创作的情形,动物参与创作著作权人的判定值得探讨。动物参与创作著作权人的判定是本文论述的第一个特殊问题。第二个特殊问题是关于网络环境参与创作作品著作权人的判定,网络平台是开放和自由的,网络环境参与创作作品在此基础上具有自身的独特性:网络参与创作作品不仅具有无形性、高效性、方便性和普及性特点,而且还具有开放性、交互性、虚拟性和真实性并存的特点,作品一旦在网上发布,就意味着可能被任意使用,而且网络参与创作作品分享的范围很难控制,作品传播对象和范围不受限制,网络的全球性使该作品没有地域性,因此,提出判定网络环境参与创作作品的著作权人规则,对司法实践有重要的意义。第三个特殊问题是电影作品,选择电影作品加以论述,其特殊性在于电影作品具有集体性、技术性和综合艺术等特征,集体性表明电影作品的权益主体众多,要完成一部电影作品须多人员分工配合进行,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中,对其权利归属规则和使用规则的规定过于简单,未能同时满足各个参与主体之间的利益要求。技术性主要体现在其是通过摄影机制作拍摄而成,但是随着科技的更新部分电影作品不再使用摄像机进行拍摄,而是使用电脑进行制作;综合艺术性是电影作品的最根本特征,也是其独有的特征。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已作出规定,但是在这几种情况下现有的相关规定难以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