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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针对原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相关条款做了修改,但此次修改主要是对提供型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对获取型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称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以下简称本罪。)并没有做进一步的规定,获取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状表述较为模糊,理论和实务界对该罪的看法不一,这也使得司法实务工作者在办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中,产生了较大分歧,如公民个人信息的判定、手段非法的证明、情节严重的理解等。因此本文结合案例,提出问题进行分析,得出自己关于本罪判定的一些粗见。本文结构共分为三个部分对相关问题进行阐述:第一部分对个人信息概念进行厘定。首先对我国学者的观点予以梳理,结合国外法律对个人信息的相关定义,综合分析后提出我国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公民个人信息应该包含三个方面的特征:一是能够识别特定人身份,即识别性;二是应当具备刑法的保护价值,即值得刑法保护性;三是不能违背公民个人意愿,也叫“个人信息自决权”。其次,明确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理论上有财产权说、隐私权说、基本人权说等,但公民个人信息人格权说的法律属性更能符合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要求。第二部分对获取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方式的认定。重点是对“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的分析论述,“非法”不仅是指手段的非法,主体及使用目的正当性与否也应是考量“非法”的一个标准。正当性理由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具有身份正当性;二是目的正当性。在判定标准上,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是否经过公民个人同意和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是不是法律框架下许可两个方面作为判断非法获取的具体标准。具体的行为方式做了判定,骗取、抢夺、暴力胁迫、购买、部分收受行为等都属于本罪的获取方式。最后,对手机定位信息、私人侦探和人肉搜索等几种特殊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方式一一作了分析。第三部分,“情节严重”的判断。由于本罪采取的是情节犯的立法模式,因此本部分首先对情节严重的理论学说做了梳理,笔者赞成“情节严重”客观说,从违法和责任两阶层理论体系分析,认为情节应当是指客观方面的情节,主观的情节可以通过客观情节表现出来。其次从司法实践和理论学说两个方面对“情节严重”做了比较分析,最后提出关于本罪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可以先从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量、侵权次数、获利金额、行为方式的恶劣程度进行判断,确定情节严重与否。若无法判断时,结合后果情节和补充性情节予以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