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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益诉讼是人类历史发展到特定阶段的产物,是与市场经济相伴而生的,其产生、存在和发展有其历史必然性和合理性。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建设取得了不容小觑的成就,然而我国也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各种利益纠纷频发,社会矛盾凸显。虽然在经济建设领域取得了巨大成就,但公共利益的维护却存在制度缺陷,未能发挥应有的功效。党的十八大以来,司法改革如火如荼,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至此,行政公益诉讼开始从理论走向实践,也成为法学理论和法学实践研究的热点问题。所谓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主体的违法作为或不作为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侵害之虞时,特定当事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在行政公益诉讼中,正是通过对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的纠正来起到维护公共利益的效果。随着社会事务的日益复杂,作为社会管控手段的行政权力也在不断向纵深延伸,虽然日益膨胀的行政权力在社会治理层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大量存在的行政机关不作为、滥作为等现象,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在我国确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实属必要,其正当性基础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和国家法治、保障政府依法行政、实现公民有序参与司法,保护公民社会公共性权利、落实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社会的法治化水平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实现法治社会是法治国家建设的必然路径。依法行政是法治中国建设的基础,也是行政权力运行的基本准则,同时也是现代社会良法善治的重要体现。在我国确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降低社会风险、引导和促进市民社会的发展、完善我国权力监督体系、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检察机关作为广义的司法机关参与行政公益诉讼背后体现的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相互关系。而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问题同时也是任何国家进行公权力分配与架构都必须解决的基本问题之一。从西方世界行政法的总体发展历程来看,按照国家形态、公共形态的模式以及政治——法律模式的不同,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先后发展出了“夜警国家”、“福利国家”和“风险社会”三种模式。对行政公益诉讼形成的历史考察以及域外司法权比较维度上的分析,有助于从理论上厘清检察机关参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背后所蕴含的理论基石。检察机关作为宪法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参与行政公益诉讼,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相比具有比较优势,同时也并不违反“无利益即无诉权”的原则。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是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唯一主体,一是符合中国检察权的内在逻辑。公诉权是检察机关实现法律监督职能的基本形式。公诉权应当而且能够拓展到行政诉讼中,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有丰富的域外经验可资借鉴。二是符合“权力制约原则”的基本法理。但笔者所谓的“一元主体”论并非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鉴于特殊时期该项制度并未成熟,故而在现阶段应由检察机关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唯一主体,待该项制度成熟后,再建议修法将主体资格予以放开。因此,在现阶段更倾向于将公民、法人等的诉权内化为检察机关的案件线索,并将检察机关的案件线索来源分为两个层次:一是日常履职中发现;二是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控告和举报。对于第二个层次的诉权,若检察机关在收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举报材料或起诉要求,在一定期限内没有答复或者没有正式立案受理,可由公民、法人等提起自力型行政公益诉讼。在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诉讼身份如何,这既关联到行政公益诉讼的具体建构也关涉到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监督的定位与走向。行政公益诉讼虽冠之以“公益”,但其自始至终一直贯穿着行政法律监督的主线,由检察机关参与行政公益诉讼,符合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当然也包括维护行政法治不偏离维护公益的目标。因此,法律监督说较为符合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身份选择,同时也与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相契合。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律并非由立法者刻意制定的东西,它深深地植根于一个民族的历史之中,其真正的源泉乃是各民族普遍的信念、习惯和共同意识。检察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形成、发展与中国社会经济、政治、社会、生态文明体制一脉相承、紧密相连。宪法虽将检察机关定位于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但在过去,检察机关似乎更多的是一种反腐败机关,故而应当完善有关检察权定位和职权配置的立法,解决立法对检察权“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与实为“诉讼监督”实践的差距。通过透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来研究行政公益诉讼对检察机关的影响。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特别是此次行政公益诉讼的入法,检察机关应回归法律监督的初态,以促进检察权的合理配置,检察监督理念的转变,为推动检察事业科学发展、法治中国建设作出重要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