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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帮助网络犯罪行为的立法设置,从最初只是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到专门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再到如今成立单独的罪名,意味着我国刑法的不断发展。但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增设,使得“帮助行为正犯化”再次成为学术界争议焦点。成为争议焦点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帮助行为在共犯理论中为从犯,从犯是否可以单处脱离主犯而独立成罪。另一方面是若帮助行为独立成罪,是否还需要受实行犯构成犯罪与否的限制。我国传统理论认为,从犯在构成要件、刑事责任方面都要从属于实行行为,帮助犯的成立必须要依附于实行行为,但是,网络犯罪毕竟不同于普通犯罪,网络帮助行为的危害性在一定情况会超越实行行为的危害性,将帮助行为脱离实行行为是必然发展趋势。正是由于网络犯罪自身的特殊性,所以要严格按照刑法教义学知识的要求,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解析。其一,本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章节,又根植于“网络空间”这一特殊背景,那么本罪所侵害法益应当为网络信息安全与网络秩序。其二,客观方面则落脚于“帮助行为”。法条明确规定帮助行为指向的对象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此处的“犯罪”也应从刑法本身出发,并不包括一般的违法行为,而且该犯罪必须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法条对帮助行为的类型以及严重程度也进行了明确限定,限缩帮助行为的范围及入罪标准,由此避免该罪处罚范围过大的问题。其三,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单位也是本罪的主体。其四,本罪为故意犯罪,但是又区分于总则的“故意”,总则的“故意”是针对结果犯而言的,包含认识因素及意志因素,而该罪作为行为犯,只要“明知”实行犯利用网络实施犯罪,以及“明知”自己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帮助即可,不需要考虑意志因素。由上述可知,本罪在司法适用中存在一定难题。首先,关于主观“明知”的认定,本罪“明知”必须要包括“明知”或“应知”,并在此基础上对“明知”进行具体认定。其次,关于本罪入罪标准“情节严重”的把握,可以参考美国“避风港原则”,以及其他网络犯罪关于“情节严重”的规定,比如提供帮助的次数、违法所得的金额、造成危害的程度等方面进行认定。最后,本罪与其他网络犯罪存在相似之处,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存在不能确定罪名的情形,可以通过分析二者之间构成要件从而明确罪名。另外,该罪容易与其他犯罪的帮助犯形成竞合关系,在处理竞合问题时应以想象竞合原则进行处罚,且“从一重处罚”不应以法定刑的轻重区分轻罪与重罪,应以处断刑轻重进行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