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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70年代以来,伴随着惩罚性司法模式在理论上面临的困惑和实践中遭遇的失败,各国开始探索新的、缓和的刑事法制模式,恢复性司法理论就是在这种大背景下应运而生的。尽管目前恢复性司法理论还不成熟,对其内涵和外延存在各种不同的解释,但是恢复性司法的核心理念却是十分明确的,即通过加害人和被害人协商和解的方式,而不是通过传统的惩罚方式来解决刑事纠纷。 刑事和解可以满足被告人悔改和被害人抚慰的两种要求。在尊重个人权利的前提下,各国司法体制都在努力寻找实现保障个人权利与融洽群体关系的最佳结合点。以恢复性司法为背景的刑事和解的产生就是这种努力的结果。然而,刑事和解并非单纯来源于恢复性司法潮流,它还与各国的文化传统、国际形势有着密切的联系。这也是建立适合本国国情的刑事和解制度最有价值、最需要关注的视角所在。 刑事和解理论提供了打破刑事诉讼法惩罚性司法模式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瓶颈的工具。尽管学者们就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冲突、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以及刑事和解的启动模式等与刑事司法实践紧密联系的问题已初步达成共识,但理论要在指导实践中取得实质成效,必须要在一个具有普遍性的稳定而有效的机制中运行。现阶段检察机关在我国刑事和解中承担着主持、参与、确认和法律监督等多种职能,导致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角色定位的模糊和矛盾,进而造成了其在适用刑事和解过程中的谨小慎微,以及对刑事和解设置了诸众多限制。因此探讨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机制中的功能定位有利于我国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为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功能定位概述。首先对刑事和解之一概念进行辨析,分析该制度与辩诉交易的区别;然后介绍检察机关参与到刑事和解机制的由来,说明检察机关并不必然参与到刑事和解之中;接着介绍学界关于检察机关参与到刑事和解机制中的争议;再接着借鉴域外刑事和解模式的成功经验;最后通过分析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的现实意义说明检察机关有必要参与刑事和解机制。 第二部分是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模式进行考察。首先对刑事诉讼过程中每个阶段的刑事和解进行分析论述,然后提炼出检察机关在各种刑事和解司法实践模式中承担的复合职能,最后对其职能根据其功效进行分类评价。 第三部分是对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机制中的功能定位反思。首先根据第二部分的功能分类对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辅助功能和主导功能的功效发挥进行评价,然后提出检察机关应该在刑事和解机制中定位为辅助者的观点,最后对这一观点进行学理上的论证。 第四部分是对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辅助性功能定位提出具体建议。首先将现阶段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司法实践模式中出现的主导性功能进行剔除,然后充分发挥刑事法律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刑事和解的主体作用,最后还要通过发挥社会机构的力量,补充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机制中的辅助功能,加强刑事和解中各个环节的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