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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的担保行为是我国目前证券市场上普遍存在的一个事实。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担保原本应该是用来减少交易风险,促进资本市场发展的一种制度。然而,大量不规范担保行为的存在,反而加大了整个证券市场的风险,同时也使得不少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上市公司不规范的对外担保行为究竟会造成一种什么样的危害?我们又究竟应采取什么样的方法来有效控制不规范担保行为所带来的风险?本文就将通过以下几个部分内容的论述,试图解决以上所提出的问题: 第一节,我国现行上市公司担保行为的风险控制模式。从我国目前证券市场上,上市公司担保行为的现状出发,分析不规范的担保行为所隐含的风险,并分析了我国为了控制该风险所采取的立法模式,主要是关于我国《公司法》第六十条以及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主要内容以及所存在的主要缺陷。得出结论,由于我国目前立法模式的内在缺陷,导致了难以真正有效的控制上市公司担保行为所隐含的风险。 第二节,对上市公司的担保行为的再认识。主要是分析上市公司的担保权利能力、以及上市公司担保的积极效应,可以看出,上市公司具有担保法上的担保权利能力;上市公司为第三人的利益而提供担保,不仅是一种被普遍认可的商业实践,也未必会背离上市公司自身的利益,因此限制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可能对该公司带来某些不利的影响。 第三节,法律强制性规定与上市公司的意思自治。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上市公司意思自治之间关系的角度,分析法律为什么要对公司事务加以干预,以及这种干预所存在的问题,探讨对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风险的控制、利益冲突的防范究竟应取决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还是归于意思自治的范畴;以及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在协调上述关系中的问题所在。从而得出结论:上市公司提供担保属于其自身的自治活动范畴,它应有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自由;法律所应当注重的,是对上市公司内部行为机制的设计,并维护和增进上市公司意思自治的法律环境。而我国法律在对上市公司担保行为的规制方面,并没有『F确处理好上述关系。 第四节,上市公司担保行为风险控制的建议模式。对上市公司担保行为的规制,其重点并不在于能为谁提供扭保,而在于如何控制担保风险,因此,本节对我国上市公司担保行为风险控制提}lj一种新的立法模式:赋予上市公司以自主决定权,而用法律完善并维护上市公司的内部制衡机制,并有效保护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主要包括:严格对外担保的程序性规定、建立完善的董事义务体系、以及加强对担保事项的信息披露等,从而有效的控制上市公司担保行为所带来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