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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区管委会通常是开发区的管理机构,承担一定的经济管理和其他行政职能。目前,我国开发区管委会缺乏完善的法律规范,使得其法律主体的性质不明,被告资格难以认定。2018年《行诉解释》第21条规定了开发区管委会的被告资格标准,即结合行政级别标准和行政主体标准确定其被告资格。在一定程度上,它解决了目前我国各开发区管理机构参与行政诉讼的资格问题。但同时该双重标准与司法实践并不十分契合:一是行政主体标准下开发区管委会的法律主体性质并不明确,适用行政主体标准会带来一定的理论争议;二是行政级别标准不具有判断被告资格的合法性,批准设立行为不能替代法律规范的授权;其三是省以上看级别、省以下看授权的综合标准,这种差别对待使得两个标准之间逻辑混乱、无法自洽。本文对开发区管委会的法律性质争议进行了研究和厘清。一些理论将开发区管委会定义为一级政府、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受委托组织等。然而,从法规范角度看,国家立法对开发区管委会并未有明确定性,部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也是徘徊于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之间。甚者,一些地方立法直接回避了开发区管委会的性质问题。因此,本文结合行政主体理论,认为开发区管委会能否成为行政主体的核心标准乃是看其行政权力。进而主张开发区管委会属于法规范授权组织,并在授予行使行政职权的范围内具有被告资格。本文对《行诉解释》第21条规定的综合标准提出质疑。从理论上看,针对开发区管委会这一特殊主体,有无法规范授权应当是判断其能否成为行政诉讼被告的核心标准。从司法实践来看,各地法院也在持续关注开发区管委会的被告资格问题。研判一些开发区管委会不具有被告资格的案例,会发现是否具有法规范授权成为了法官审查被告资格的主要标准。因此,本文认为采用法规范授权标准,审查开发区管委会是否获得法规范授权,继而确定开发区管委会的被告资格则更加规范、更具合理性。由于没有准确把握开发区管委会的法律主体性质,而且忽视了行政诉讼被告核心的标准,导致第21条的规定不仅在理论上无法解释,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新的适用难题。因此,应当对开发区管委会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标准重新界定。首先,应坚持司法解释的规范体例,确认具备条件的开发区管委会的被告资格。其次,应准确把握开发区管委会与其职能部门的被告资格,职能部门做出的行为宜以开发区管委会为被告。再次,在标准的补充上,一是承认开发区管委会按行政区划标准所获得的被告资格;二是授权文件应限于狭义的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授权;三是依法确定行政授权下的开发区管委会的被告资格。最后,在法规范授权标准的细化上,应完善对各开发区管委会的法规范授权,由概括授权向单一授权转变,由行政管理区向经济功能区转变。通过明确相应的法律主体性质,规范对开发区管委会的授权,以期构建合法合理的开发区管委会被告资格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