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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世界范围内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公共健康危机频发,药品专利在激励创新的同时也形成了高价壁垒,影响着药品的可及性,许多国家选择实施药品专利强制许可来解决二者之间的冲突。通常授予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可基于专利法或竞争法中的事由,专利法中常用的事由是公共利益的需要。为解决公共健康问题,2005年12月,TRIPS协议增订第31条之二的规定:在符合有关条件的前提下,WTO成员可以授予其国内企业生产并向“有进口资格的成员”出口特定专利药品的强制许可,突破了 TRIPS协议只能为供应本国市场颁发强制许可的规定,但利用该机制实施药品专利强制许可也有诸多局限性,现实中对改善贫穷国家药品可获取状况作用甚微。1本文旨在分析竞争法视角下的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对药品专利的保护和以竞争法规制药品专利权人的反竞争行为之间并不矛盾,都是为了推动竞争,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率。TRIPS协议第31条(k)是以强制许可救济反竞争行为的主要国际法依据,文章进一步论述了依据竞争法实施药品专利强制许可的优势。美国、欧盟依据竞争法实施强制许可的制度较为完善,美国主要运用“合理性原则”对反竞争行为进行分析,欧盟则采用“必要设施”原则,知识产权人拒绝许可的行为只有在例外的情形下才构成反竞争行为,在IMS和Microsoft案中,法院发展出了“新产品”标准和“可能消除所有竞争”标准。意大利Merck案为依据“必要设施原则”授予药品专利强制许可提供了新思路。南非的实践则为发展中国家针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定高价和限制竞争的合并案中实施药品专利强制许可提供了借鉴。文章最后对中国依据竞争法授予药品专利强制许可的立法和执法提出了建议。建议执法机关在必要情况下授予转让必要技术的令状,建立统一的反垄断机关,并对规制反竞争行为实施的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决定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