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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经营管理中,董事自我交易并未受到法律的绝对禁止。其本身固有的双向性效果只是说明了此类交易本身蕴藏了有失公允的可能,而法律所要规制的正是那些利益失衡的董事自我交易。那么,董事自我交易应该符合什么样的条件才能被法律认可便成了立法不能忽视的问题。对此,本文以董事自我交易的效力规则为研究对象,试图从交易利益冲突入手,探究董事自我交易的生效要件及不同情形下的效力状况。首先,本文第一部分概述了董事自我交易的相关理论,并厘清了自我交易与关联交易的关系以明确本文的研究范畴。同时,笔者将董事自我交易分为董事直接自我交易和董事间接自我交易,从而确定了研究对象的主体外延,以便于下文的论述。最后,针对公司中董事自我交易这一特殊的交易现象,本文剖析了它的特殊性,为构建其效力规则打下基础。在第二部分,笔者着眼于我国现有立法,分别从《公司法》和《合同法》两方面解析了相关法条对董事自我交易效力认定的适用性,并归纳了当下立法存在的不足。据此,本文认为无论是公司立法亦或合同立法都未系统地针对董事自我交易的特殊性构建相关的效力规则,以致在理论上或实践中存在盲点。到了第三部分,笔者认为要完善董事自我交易效力规则得先根据董事自我交易的实际情况及公司管理经营之便确定效力规则应遵循的价值取向。为此,基于董事自我交易的双向性,本文阐述了公平与效率间的价值协调,认为确定一项自我交易的效力不能极端地只追求公平或效率,只有兼顾二者才能更好地规制董事自我交易,从而达到“趋利避害”。另外,基于董事自我交易的非公允倾向,本文剖析了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重要性,认为程序性规则作为事前预防机制虽能增加产生公平交易决议的可能性,但绝不能完全取代实体公正,毕竟交易的公平才是解决利益冲突的关键。鉴于以上铺垫,本文第四部分较为全面地论述了如何构建我国董事自我交易的效力规则。笔者认为,设立董事自我交易的效力规则首先要处理好法律适用的问题。基于前文的阐释,在公司法中设立效力规则有利于统一公司事务的规制,且符合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然后,笔者分别从程序性要件和实体性要件两方面探讨了董事自我交易的生效要件,并细述了不完全符合这些生效要件的效力状况。最后,关于可撤销的董事自我交易撤销权的行使,笔者也有所述及。笔者通过本篇论文想向大家展示自己对董事自我交易效力规则的认识,如有不妥之处还待改进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