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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以来,在两大法系相互融合的过程中,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转变为法典法与单行法相结合的新型模式,从而使立法模式与立法体系的重构成为大陆法系普遍面对的时代难题。在商法领域,法律部门内法规体系的重构问题更加严峻,迫切需要进行系统研究。在我国,除了商法自身的需要外,在推进我国民法法典化的立法进程中,为构建科学合理的民法体系,客观上也需要研究我国商法立法模式与立法体系。
除独立的“导论”与“尾论”部分外,本文采取了较为紧凑的逻辑结构,全文共分以下四章:
第一章“中国制定形式商法的必要性”,包括以下三个部分:“中国商法的独立性:制定特别规范的内在依据”、“中国现行商法体系的缺陷及其补救思路”、“中国商法立法模式的现实选择:制定形式商法”。商法的实质独立性构成了对商法进行特别立法的内在依据。我国现行民商法立法模式,可称之为“民商不分的混合立法模式”。在该模式下,我国商法规范体系存在着明显缺陷。作为补救,应确立制定总纲性商法规范。我国总纲性商法规范立法模式的现实选择,应建立在对民商分立或民商合一的商法立法模式的现实选择基础上,其结论为制定形式商法。
第二章“中国形式商法的借鉴:商法法典化的历史轨迹”,包括以下四个部分:“商法法典化的研究价值与历史背景”、“法国商法:法典化、去法典化与再法典化”、“德国商法:法典化、去法典化与现代化的努力”、“世界主要商法典的体系特征与发展趋向”。我国形式商法未必要采取商法典的形式。这就需要在传统商法法典化与“去法典化”之间作出妥善折衷,寻求一种既能够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实践,又能够实现法律体系内在和谐的立法模式。为此,需要通过对实现了商法法典化的国家的商法法典化的历史轨迹的深入研究,为我国形式商法的现实选择提供比较法上的理论支持。法国商法典与德国商法典均已演变成为体系散乱的“怪物”:名为法典,却未能实现体系化。而商法典变异现象同样存在于制定有商法典的其他国家和地区。
第三章“中国形式商法的选择与定位”,包括以下四个部分:“中国形式商法的现实选择:《商法通则》”、“《商法通则》的立法指引(一):商法的理念”、“《商法通则》立法指引(二):商法基本原则”、“《商法通则》的立法定位:商法渊源的法律确认”。在明确了应将制定形式商法作为解决我国商法体系缺陷的现实方案后,中国形式商法的立法问题,似乎就转变成了中国商法典的体系构建问题了。但事实上,这一结论只是法典编纂主义的传统立法观念的产物。在我国,商法原本就未形成严密的内在体系,而其本身客观上也难以有效逻辑化与体系化,故不妨借用《民法通则》这一内在价值尚未被充分挖掘与利用的立法形式,制定出中国《商法通则》。作为商法领域的一般法,《商法通则》必须能够统率其他商事部门法,并为其提供一般性规范。这就需要从理论上为《商法通则》的立法设定明确的立法理念,并设定同样作为立法指引的商法基本原则。可将商法理念作以下类型化概括:强化私法自治、经营自由、保护营利、严格责任。对于日新月异的商法来说,法律体系上的开放性非常重要。为此,除了在立法时主动设置一般性条款外,还应排除法律实证主义将法律渊源限于法律本身的僵化做法,而基于市场交易需要及司法体制对商法渊源进行合理确认。
第四章“《商法通则》体系构建的宏观思路”,包括以下四个部分:“《商法通则》宏观体系的理论构建”、“商主体制度的理论构建”、“商行为制度的理论构建”、“商事登记制度的理论构建”。商法从来就没有一个统一的体系和公认的范围。在经济全球化及法律全球化的背景下,两大法系之间的相互融合正日益加强,商法尤其是实质商法体系也日益趋同。因此,我们完全可以超越于两大法系的现有商法体系,构建出一个科学合理的现代商法体系结构。对本文来说,主要表现为两项任务:其一,对作为商法核心的《商法通则》体系进行理论建构;其二,对《商法通则》的相关特别规范加以确定,从而对以《商法通则》为中心的整个商法体系进行理论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