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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构造的主体是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在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审判三个诉讼阶段都是以三方为构造的基本主体的。在国外的刑事诉讼法中,普遍的在刑事审前程序中,尤其是在起诉程序中建立司法审查制度来,通过中立于检察官和犯罪嫌疑人的法官对起诉行为进行审查,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同时也使得在起诉阶段形成了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的完整的诉讼构造。起诉阶段的司法审查制度作为司法权对公诉权的控制或者监督,在英国,美国,法国,意大利等国家的起诉阶段的司法审查有很多的共通性。但是同时因为不同的诉讼模式,在国外主要的两类起诉阶段的司法审查制度又显示出法系的特点。在大陆法系因为其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导致在起诉阶段的司法审查制度更显示出纠问性,秘密性,以及在司法审查过程中的对案件的预断性。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因为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导致在起诉阶段的司法审查制度则显示出其透明性、对抗性以及在司法审查过程中的对案件排除预断性。同时通过对我国的起诉阶段的制度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的审查起诉程序基本上按照行政方式运行,缺少基本的诉讼特征,更在刑事诉讼构造主体问题上缺少了裁判方,起诉阶段缺少中立于控辩双方的司法法官。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构造论的要求,我国需要在刑事诉讼的起诉阶段引入中立于控辩双方的司法机关,同时为了防止审判法官的预断,此类的司法审查的法官应该是与审判法庭的法官分开的,应该建立专门的起诉审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