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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的公司治理结构中,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是其他股东权得以切实行使和享有的基础和前提。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不仅直接关系到股东自身利益的实现,而且也与公司能否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密切相关。但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日渐分离,大多数股东常常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这对股东利益的保护是极大的威胁。只有保证股东对经营状况的客观、全面的了解,股东才能有效行使其权利。因此,确认股东的知情权,并加强其保护力度成为世界范围内的趋势。 本文首先阐明股东知情权的概念和性质。所谓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所享有的知道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等重要信息的权利,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和询问权。在这一权利体系中,查阅权是掌握公司经营状况可靠信息的基础和前提。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实现财产权益的手段性权利,是股东的固有性权利,兼具共益权和自益权的特点。其产生存在现实与理论的基础。 股东知情权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和询问权。但是,公司的信息非常多样化,纷繁芜杂的公司信息中,股东有知悉动机和知悉权的只是也只能是公司信息中事关股东利益的重大信息,而不是具体的经营管理方法、技术秘密、客户名单等信息。股东有权知悉的公司信息主要包括经营信息、财务信息、关联信息等。股东知情权主要通过三种方式来实现:一是公司的披露义务;二是股东的自力实现;三是董事经理的协助义务。 世界各国立法中都对股东知情权做出了一定的规定,我国公司法中也不例外。但是由于中国公司法理论发展的滞后和公司法立法技术上的不成熟,导致我国原《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缺乏规范的逻辑体系,同时对股东知情权的设置、内涵、分类、保护等方面均缺乏相关制度方面的建设,相关规定显得过于简陋。 由于原《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较为原则化,在实践中导致股东知情权不断被侵犯甚至剥夺,股东知情权纠纷不断涌现。鉴于此,新修订的《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比以往更加具体和详尽。相比较而言,新《公司法》的改进之处主要有三点。1.扩展了知情权行使的范围。新《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范围放宽到“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公司的会计账簿;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则扩张到“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2.规定了股东的复制权。在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上列各种公司文件的同时,还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这一制度十分有利于克服仅仅允许股东查阅相关文件所带来的弊端。3.新增了限制条件。(1)虽然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某些公司文件享有查阅权的同时,明确赋予其复制这些文件的权利,但是对于诸如公司账簿等公司文件则没有赋予股东复制权。(2)在对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享有的查阅权问题上,法律持一种十分谨慎的态度。在以法律形式认可股东可以对公司账簿进行查阅的同时,注重了股东知情权行使的程序规定,使这一权利更加具有可救济性。(3)正当目的要求。根据新《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受到了“正当目的”的限制,即这种权利只有在股东有正当的查阅目的时才存在。 本文结合《公司法》的修订,对比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提出了完善股东知情权相关立法的建议。1.加强客观性限制。客观性要件,是指股东在行使账簿查阅权时,应具备一定的持股要件,且在请求行使此权时为该公司一股东已达一定的时间。为了确保股东行使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不会对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影响,有必要在立法中对享有查阅权的股东的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进行限制。2.明确审计费用的负担。为防止股东滥用诉权,减轻公司负担,应规定“股东聘用审计机构或以其他方式查阅的,费用自行承担。”3.应允许查阅原始凭证。建议应明确将原始凭证列入可以查阅的范围内。4.明确相关主体。第34条规定公司有合理理由认为股东有不正当目的可以拒绝查阅会计账簿,但是由谁来代表公司进行评判和拒绝,公司法未加以明确。笔者认为由董事会行使拒绝权是最合适的。5.引入检查人选任制度。检查人依法拥有调查权,在股东大会所赋予的权限范围内独立履行调查职责,并将最终结果直接向股东大会报告。6.允许股东通过章程约定一定的股东知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