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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以来,随着互联网和现代信息技术的广泛发展,我们已经进入信息社会,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已经成为二十一世纪地球村的一项重要课题。其中,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路径选择问题是构建良好的规范体系的前提,只有确立了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路径,才能对个人信息开展相关制度设计、具体权利内容的赋予等立法保护工作,并进一步有效地指导司法实践。从而,加强我国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笔者在文章中集中梳理了其权利路径的两大选择,即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息自决权理论和美国法的隐私权理论。最后,重点阐述了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路径选择,笔者倾向于将由人格权理论发展而来的个人信息权,作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路径选择。文章主体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分析了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路径选择之隐私权理论;第二部分探析了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路径选择之信息自决权理论;第三部分剖析了个人信息保护权利路径的两大选择——隐私权理论和信息自决权理论的异同,第四部分笔者提出了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路径选择,即个人信息权。第一部分解析了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路径选择之隐私权理论。该部分内容介绍了隐私权理论的产生以及现代发展,并阐述了隐私权理论作为个人信息保护权利路径选择的意义。隐私权理论引导了个人信息保护的起步,并且,美国法通过对隐私权理论的发展,使其进行现代性转向,力图用隐私权理论更加全面地保护个人信息。第二部分探析了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路径选择之信息自决权理论。该部分内容以德国法上的发展为例,阐述了信息自决理论的产生及发展。信息自决权理论是通过对一般人格权理论的进一步发展而确立的。信息自决权理论赋予了个人对自我信息的积极、主动的控制权利,体现了对现代人人格自由发展和维护人格尊严的价值追求。第三部分剖析了个人信息保护权利路径的两大选择——隐私权理论和信息自决权理论。隐私权理论和信息自决权理论作为个人信息保护权利路径的两大选择,有差异,也有共同之处。二者的共同之处在于,它们都强调个人对自我信息的控制权利;而它们的差异则表现为欧陆诸国与美国在文化背景和立法理念等方面的不同。第四部分阐述了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路径选择,笔者倾向于将基于人格权理论发展而来的个人信息权,作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路径选择。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路径选择在宏观归属的问题上有人格权说和财产权说之争,本文观点是其归属于人格权范畴。另外,在具体权利概念的选择问题上,是采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息自决权”,抑或是采用美国法的“隐私权”,还是采用我国学者提出的“个人信息权”?笔者从权利内涵和现实发展两个角度分析,认为选用“个人信息权”这一概念更符合中国语境。据此,笔者倾向于将基于人格权理论发展而来的个人信息权作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