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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作为司法制度变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因其关涉“人、权、责”三大主题,从而被视为司法改革的“牛鼻子”。当前,根据中央统一部署,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试点,并且还出台了相关制度性规定,并将以立法方式进行改革成果巩固。如何对上述试点改革和制度文本进行合理评估和分析,进而为改革发展贡献法学知识,成为本文关注的重点。根据研究方案和研究计划,除引言外,全文共分五章,约20万字。
第一章,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基本理论。虽然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来自于实践、发展于实践,但是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具有系统的理论构架。从理论构架来看,包括了基本概念、核心命题、分析框架、配套机制和历史流变五个方面。其中,对其基本概念的分析,主要着眼于发生学意义上,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既是学术命题也是司法难题。这一概念上接权力,下连责任,虽然概念界定颇多,但是在“人员、权力、责任”三个核心方面达成了共识,即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是检察权在检察人员之间的权力分配和责任配置。由此界定,即引伸出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核心命题——检察权运行机制。检察权运行机制是动态化的检察权表现形式,体现了检察权的程序化和过程化特征。由于检察权属性和职责的不同,需要检察权以不同的运行机制表现出来。由此,对于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研究应从单独关注制度文本规范到关注检察权运行机制的重心转移。通过引入权力结构这一分析技术,对检察权办案机制进行剖析,并将其划分为权力主体、权力运行、权力监督、权力责任和权力保障五大机制。从横向来看,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并非能够独步单行,还需要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员额制改革和内设机构改革等配套机制相匹配;从纵向来看,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具有深刻的历史沉淀和发展脉络,有待于在主诉检察官、主办检察官、主任检察官等改革基础上继续前行。
第二章,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比较考察。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虽然是典型的“中国问题”,但是对此问题的研究应当具有“世界眼光”。权力结构的分析方法为其比较研究提供了可能和范围。一方面,利用权力机构的分析方法,构建起科层理想型和协作理想型两种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模式,从而为比较分析提供了参考样态。另一方面,对英美国家、欧洲大陆、其他国家和地区等现实语境下的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进行了观察和描述, 进而对上述范围内的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进行了初步的比较。从比较来看,域外国家或地区的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并无完全一致的制度模式,而是呈现多样性,并且随着科技的发展始终处于变动之中。这与检察权配置、历史传统、政治体制等方面因素密切相关。尽管如此,域外国家或地区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也呈现出一定程度的相似性:在运行主体上普遍认为检察官作为主体并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在运行机制上都尽可能厘清检察官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内部职权关系;在责任机制上呈现出高度的限制性和审慎性;在监督机制上呈现出高度的程序性和法定性;在保障机制上表现为高度的充分性。
第三章,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实践透视。当前,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既面临着理论供给不足的诘难,又存在着实践探索多元的难题。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后优化检察职权配置确保检察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的重要改革,此项改革采取“统一规定+试点运行”相结合方式进行。在对其制度文本进行解读的基础上,通过问卷调查、直接访谈、文献梳理等方式,随机抽取了九个具有代表性的试点省份,对其运行主体、运行机制、监督机制、责任机制、保障机制“五大机制”进行观察和评估。从分析来看,上述试点改革存在主导组织的多元化、改革方案的一致性、试点内容的多样化、改革实践的双轨制、改革内容的持续性特征。
第四章,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存在的主要矛盾和问题。主要矛盾是根本因素,可分为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主要问题是具体反映,可从权力结构分析框架内的五个方面进行透视。从内部矛盾来看,表现为检察长“一把手”负责制与检察官责任制之间的冲突;从外部矛盾来看,表现为国家权力的科层集中型模式与检察权多样化的运行机制要求之间的冲突。在具体问题方面,包括了检察官权力主体地位突显不够、检察官权力清单的配置失范、检察官办案监督存在薄弱环节、检察官责任追究机制不尽合理、检察官保障机制有待全面落实、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支撑不足等方面。在权力主体方面,由于检察官只是作为办案主体,对以检察官为核心的新型办案组织构建不够、保障不足、要求不严、推广不畅,由此导致检察官主体地位凸显不够。在权力清单方面,虽然各省级检察机关都制定了检察官权力清单,但是却存在权力清单性质定位不明、检察官放权不足、检察主体之间运行不规范、运行机制欠缺差异化等问题。在检察官办案监督方面,仍存在监督主体由内部构成、监督对象较为片面、监督方式较为单一、监督手段实效性不足、监督程序之间衔接不畅等薄弱环节。在责任方面,存在实体层面上划分依据不够合理、责任范围无限扩大、责任认定不够科学、免责范围较为有限;在程序层面上存在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定位不明、程序追究行政化较为明显。在检察官保障机制方面,现有检察官工资待遇尚未完全落实到位,检察官职务序列配套待遇有待完善,检察官履职保障措施落实还不到位,检察官绩效考核制度有待科学设计,检察官权利救济实质化不足等方面。此外,在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上,检察人员分类管理不够完善,员额制改革统筹不够,内设机构改革还较为滞后。
第五章,我国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完善。首先,要实现主要矛盾的转化。从检察长负责制到检察官责任制的转化,从权力运行单一制到检察权运行多样化的转变。其次,相关具体制度的完善。在权力主体方面,应当突出检察官主体地位。这就要求明确检察官的相对独立地位,科学界定检察机关“案件”范围,以独任检察官为基础重塑办案组织,合理确定办案组织构建形式,实现检察机关院领导直接办案的制度化。在检察官权力清单方面,明确其规范属性,科学配置检察官职权,确保检察权运行关系的规范性,实现检察权运行机制的区别化。在检察官办案监督机制方面,可从内部监督的有效性和外部监督的有效性两个层面进行完善。在内部监督有效性方面,应当继续优化监督层级,完善监督机制,不断提升监督效果。在外部监督有效性方面,应当完善检务公开制度,增强当事人的监督,实现人民监督员职责功能的转型发展。在司法责任方面,既要在实体层面,科学划分和区分责任,限定检察官责任范围,确保一定程度上的责任豁免,也要在程序方面,合理定位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职责,推动检察官责任追究的准司法化。在检察官履职保障方面,应当抓紧实现既有保障落地见效,也要长远谋划检察官的资格保障、行为保障、待遇保障和救济权利保障机制。在相关司法配套机制改革上,还需要加快落实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格局,进一步完善检察官员额制改革,深入推进检察机关业务部门内设机构改革,逐步实现涉检信访机制改革的法治化,推动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与现代科技的深度融合。
第一章,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基本理论。虽然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来自于实践、发展于实践,但是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具有系统的理论构架。从理论构架来看,包括了基本概念、核心命题、分析框架、配套机制和历史流变五个方面。其中,对其基本概念的分析,主要着眼于发生学意义上,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既是学术命题也是司法难题。这一概念上接权力,下连责任,虽然概念界定颇多,但是在“人员、权力、责任”三个核心方面达成了共识,即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是检察权在检察人员之间的权力分配和责任配置。由此界定,即引伸出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核心命题——检察权运行机制。检察权运行机制是动态化的检察权表现形式,体现了检察权的程序化和过程化特征。由于检察权属性和职责的不同,需要检察权以不同的运行机制表现出来。由此,对于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研究应从单独关注制度文本规范到关注检察权运行机制的重心转移。通过引入权力结构这一分析技术,对检察权办案机制进行剖析,并将其划分为权力主体、权力运行、权力监督、权力责任和权力保障五大机制。从横向来看,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并非能够独步单行,还需要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员额制改革和内设机构改革等配套机制相匹配;从纵向来看,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具有深刻的历史沉淀和发展脉络,有待于在主诉检察官、主办检察官、主任检察官等改革基础上继续前行。
第二章,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比较考察。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虽然是典型的“中国问题”,但是对此问题的研究应当具有“世界眼光”。权力结构的分析方法为其比较研究提供了可能和范围。一方面,利用权力机构的分析方法,构建起科层理想型和协作理想型两种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模式,从而为比较分析提供了参考样态。另一方面,对英美国家、欧洲大陆、其他国家和地区等现实语境下的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进行了观察和描述, 进而对上述范围内的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进行了初步的比较。从比较来看,域外国家或地区的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并无完全一致的制度模式,而是呈现多样性,并且随着科技的发展始终处于变动之中。这与检察权配置、历史传统、政治体制等方面因素密切相关。尽管如此,域外国家或地区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也呈现出一定程度的相似性:在运行主体上普遍认为检察官作为主体并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在运行机制上都尽可能厘清检察官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内部职权关系;在责任机制上呈现出高度的限制性和审慎性;在监督机制上呈现出高度的程序性和法定性;在保障机制上表现为高度的充分性。
第三章,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实践透视。当前,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既面临着理论供给不足的诘难,又存在着实践探索多元的难题。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后优化检察职权配置确保检察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的重要改革,此项改革采取“统一规定+试点运行”相结合方式进行。在对其制度文本进行解读的基础上,通过问卷调查、直接访谈、文献梳理等方式,随机抽取了九个具有代表性的试点省份,对其运行主体、运行机制、监督机制、责任机制、保障机制“五大机制”进行观察和评估。从分析来看,上述试点改革存在主导组织的多元化、改革方案的一致性、试点内容的多样化、改革实践的双轨制、改革内容的持续性特征。
第四章,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存在的主要矛盾和问题。主要矛盾是根本因素,可分为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主要问题是具体反映,可从权力结构分析框架内的五个方面进行透视。从内部矛盾来看,表现为检察长“一把手”负责制与检察官责任制之间的冲突;从外部矛盾来看,表现为国家权力的科层集中型模式与检察权多样化的运行机制要求之间的冲突。在具体问题方面,包括了检察官权力主体地位突显不够、检察官权力清单的配置失范、检察官办案监督存在薄弱环节、检察官责任追究机制不尽合理、检察官保障机制有待全面落实、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支撑不足等方面。在权力主体方面,由于检察官只是作为办案主体,对以检察官为核心的新型办案组织构建不够、保障不足、要求不严、推广不畅,由此导致检察官主体地位凸显不够。在权力清单方面,虽然各省级检察机关都制定了检察官权力清单,但是却存在权力清单性质定位不明、检察官放权不足、检察主体之间运行不规范、运行机制欠缺差异化等问题。在检察官办案监督方面,仍存在监督主体由内部构成、监督对象较为片面、监督方式较为单一、监督手段实效性不足、监督程序之间衔接不畅等薄弱环节。在责任方面,存在实体层面上划分依据不够合理、责任范围无限扩大、责任认定不够科学、免责范围较为有限;在程序层面上存在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定位不明、程序追究行政化较为明显。在检察官保障机制方面,现有检察官工资待遇尚未完全落实到位,检察官职务序列配套待遇有待完善,检察官履职保障措施落实还不到位,检察官绩效考核制度有待科学设计,检察官权利救济实质化不足等方面。此外,在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上,检察人员分类管理不够完善,员额制改革统筹不够,内设机构改革还较为滞后。
第五章,我国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完善。首先,要实现主要矛盾的转化。从检察长负责制到检察官责任制的转化,从权力运行单一制到检察权运行多样化的转变。其次,相关具体制度的完善。在权力主体方面,应当突出检察官主体地位。这就要求明确检察官的相对独立地位,科学界定检察机关“案件”范围,以独任检察官为基础重塑办案组织,合理确定办案组织构建形式,实现检察机关院领导直接办案的制度化。在检察官权力清单方面,明确其规范属性,科学配置检察官职权,确保检察权运行关系的规范性,实现检察权运行机制的区别化。在检察官办案监督机制方面,可从内部监督的有效性和外部监督的有效性两个层面进行完善。在内部监督有效性方面,应当继续优化监督层级,完善监督机制,不断提升监督效果。在外部监督有效性方面,应当完善检务公开制度,增强当事人的监督,实现人民监督员职责功能的转型发展。在司法责任方面,既要在实体层面,科学划分和区分责任,限定检察官责任范围,确保一定程度上的责任豁免,也要在程序方面,合理定位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职责,推动检察官责任追究的准司法化。在检察官履职保障方面,应当抓紧实现既有保障落地见效,也要长远谋划检察官的资格保障、行为保障、待遇保障和救济权利保障机制。在相关司法配套机制改革上,还需要加快落实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格局,进一步完善检察官员额制改革,深入推进检察机关业务部门内设机构改革,逐步实现涉检信访机制改革的法治化,推动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与现代科技的深度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