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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一部法律,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都是重中之重。法律责任规定得是否完善,在实践中能否得以严格执行,直接关系到一部法律的有效性,甚至关系到整个法治的尊严,关系到人们能否“认真对待法律"。在环境保护领域流传甚广的所谓“违法成本低”,用更“专业”的术语来表达,就是环境违法行为实际承担的法律责任过轻。
本文认为:“违法成本低”的根源在于目前环境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的体系构建得不够合理,或者在执法实践中未能对症下药地适用最恰当的环境法律责任承担方式,或者由于司法程序中的问题导致违法者最终没有实际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环境法律责任的三种责任形式: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以及环境刑事责任各自具有不同的效用和局限。在每一种责任形式内部,不同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同样具有不同的效用和局限。只有构建一个理想的环境法律责任目标体系,然后在这些目标的指导下,将不同的法律责任形式以及法律责任承担方式整合为一个互相协调、互为补充的有机整体,并确保这个责任承担方式体系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能够被负责任地执行,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违法成本低”的问题。鉴于环境法律的特殊性,在环境法律责任承担方式体系的构建与适用中,应当突出预防性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突出对环境本身的救济,突出环境民事责任的优先适用。
理想状态下,环境法律责任承担方式体系的目标应当包括:(1)保护和恢复良好的环境质量;(2)完全补偿受害人所受损害;(3)完全剥夺违法者从违法行为中所获利益;(4)对潜在的违法者具有相当的震慑作用;(5)执法/救济成本总体上小于所获收益;(6)不能过于严格以致影响经济发展和技术创新。
环境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有不同的效用和局限,在构建和适用环境法律责任承担方式体系时,必须考虑到这三种法律责任不同的功能以及它们之间的衔接、过渡与配合,以达到“严而不厉,疏而不漏”的境界。在适用环境法律责任时,应当以违法者的主观过错和违法行为的损害后果作为主要依据。
在环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中,无论是对于保护环境本身还是保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而言,将损害的危险消灭在萌芽状态的排除危害是最佳责任承担方式,在损害发生后排除危害、恢复原状次之。只有当污染给私人受害人造成实际损害且无法通过适用排除危害获得完全的救济,或者给环境本身造成损害且在较长时间内无法恢复原状或者在现有条件下无法恢复原状时,或者国家受害人已经先行支付了恢复原状的费用时,才应当适用赔偿损失这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在环境行政责任承担方式中,财产罚应当作为优先适用的行政责任承担方式,着眼于剥夺污染者的违法收益。对于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在财产罚不足以惩罚违法者,震慑潜在的违法者时,考虑同时适用人身罚。对于某些短期内难以解决超标排污问题并且在经济上或就业上比较重要的企业,限期治理可能是更好的选择。责令关闭作为一种消除违法行为的终极手段,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违法行为,在确有必要的情形下动用。但一旦符合条件关停的条件,除非特殊例外,就必须坚决关停,以维护法律尊严。此外,无论处以哪种行政处罚,都应当同时伴随一个公开的申诫罚,让公众舆论作为环保部门的坚强后盾。
在环境刑事责任承担方式中,对于刚刚符合污染环境犯罪门槛的犯罪人,可以考虑单处罚金或者适用短期自由刑。对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犯罪人,必须适用自由刑,并处罚金。对于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且主观恶性比较大的犯罪人,除了适用自由刑和罚金之外,应当附加适用“剥夺从业资格”的资格刑。最后,无论适用哪种刑罚处罚方法,都应当同时适用非刑罚处罚方法中的限期治理、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以对环境本身提供最充分的保护。
实践中,环保部门之所以执法不严、违法不究,违法者之所以经常能够逃避承担法律责任,污染受害人之所以经常得不到救济,很大程度上与“程序”的缺陷有关。只有同时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完善环境法律责任承担方式,才能有效实现理想状态下环境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