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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代持股关系中股权的归属与处分的讨论,最为核心的研究问题就是股权归属问题,所有有关代持股问题均离不开对股权归属的讨论。而股权归属问题恰恰又是代持股问题中最具争议的问题,现学界对此主要存在实质说和形式说两种主流观点。同时,对于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行为的认定,《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创新式地引入了《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此不仅使得其自身条文之间的逻辑显得突兀,而且又进一步加剧了学界对股权归属的争论。股权归属的讨论直接涉及到对代持股关系的性质的认定。对此,学界中存在普通债之关系、合伙关系、隐名代理关系、信托关系等不同观点,各观点的出发点均有所不同,且皆有可取之处,但亦存在着各自的问题。而代持股关系的性质问题与股权的归属问题之所以存在如此大的争议,更深层次的原因是我国股权变动模式存在公示性不足的缺陷。因此,对股权归属的讨论,不仅只是对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还需考虑到对我国的股权变动模式,乃至我国民商法体系的影响,尤其是我国物债二分的体系。对于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行为的认定,则应从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两方面进行讨论。股权归属的问题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而《合同法》第52条有关"恶意串通"规定本亦无适用的空间,但由于《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的存在,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行为将有可能被认定为"恶意串通"的行为,从而将会影响到债权合同的效力。而对于处分行为效力的认定,处分行为性质为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是决定处分行为效力的关键。《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引入说明最高院的态度倾向于认定处分行为为无权处分。然而,善意取得制度的引入又引发了对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讨论。基于股权的变动模式以及《公司法》第32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股权而言本应无适用善意取得的余地。《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的规定体现了最高院对重新平衡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与第三人之间利益的努力,但从民法体系的角度来看,其模糊了物债之间的区分,有违我国物债二分的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