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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达的航运乃国际贸易繁荣之基石,而航运业的发展需要巨额资金的支持。目前,船舶抵押融资仍是航运业者获取资金的主要手段,故而船舶抵押权制度完善与否直接关乎一国航运乃至贸易的发展水平。我国的船舶抵押权制度没有充分挖掘船舶的价值,于航运业融资不利,亟需予以完善规范。本文运用历史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和实证分析法等法学研究方法,从民法基本原理出发,结合航运融资业务的实际情况,借鉴两大法系主要航运国家的国内立法和相关国际公约,对我国现行的船舶抵押权制度予以分析,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和想法。
在论述的基础上,面对现行船舶抵押权制度对船舶价值利用不足的现状,本文以充分发挥船舶的价值、兼顾交易安全为基本理念,就立法对船舶抵押人的范围、抵押船舶的转让等问题的限制予以“解禁”。同时,就船舶抵押权登记制度之不足予以完善,以求兼顾安全之价值,抑制对船舶的价值进行过度利用带来的负面效应。
就充分利用船舶价值而言,将船舶抵押权定义规定中的“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修改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从而把第三人纳入船舶抵押人的范围,扩大抵押财产的范围,促进航运业资金融通。删除“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的规定,使得船舶抵押人可以自由处分其船舶。受让人通过代为清偿权和差额清偿权,以最低代价消灭抵押权获得完整所有权;然后通过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和对抵押人行使担保物权,来弥补其代为清偿造成的损失。取消“未经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在光船租赁期间对船舶设定抵押权”的规定,赋予出租人设定抵押权的自由,充分发挥船舶的价值效用。
就兼顾安全价值而言,通过加重登记员的责任和强化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检索功能两项配套措施,可以使登记状况更准确和易知,并使船舶交易可以获得更大限度的安全,最终在总体上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从而在较大程度上弥补登记对抗主义的缺陷。
另外,本文就船舶抵押权的取得方式提出了不同见解。现有的海商法著作都将其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类,这种观点大概是由所有权的取得方式类推而得,其实是与民法基本原理相违背的。船舶抵押权的取得方式应当分为创设继受和移转继受两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