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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帝汶与澳大利亚强制调解案是世界上首个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称“《海洋法公约》”)附件五成功完成的强制调解案件。东帝汶通过此次强制调解程序与澳大利亚达成了最终的海洋划界协议。众所周知,海洋划界涉及到各个国家最原则的主权问题,在《海洋法公约》的谈判过程中,许多国家都不愿意将这个问题交由第三方机构来解决,如今《海洋法公约》附件五中的强制调解制度,就是意见不同的国家谈判与妥协的结果。如此看来,这一调解案的成功有着重大的意义:第一,其证明了看似“软弱无力”的强制调解程序同样能解决最为敏感的争端;第二,其为将来强制调解制度的再次适用创造了司法判例。本文要评析的重点是调解委员会于2016年9月19日给出的对管辖权的裁定,在此裁定中,委员会分别就《海洋法公约》的第281条、第298条进行了分析,并且附带解决一些其他问题。本文的第一部分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情况进行了介绍。自东帝汶获得国家独立以来,其与澳大利亚之间就开始了确立海洋边界的工作,但前前后后两国虽然就此问题签订了不少协议,却从未最终划定海洋边界。近年来,东帝汶逐渐开始希望能够通过第三方机构来促进此事的进展,其先后对澳大利亚提起了仲裁和强制调解程序。在第一部分中,本文还总结出了本案中的四个争议焦点,这也是本文分析的重点:一、《CMATS条约》的性质及其与《海洋法公约》之间的关系;二、可否按《海洋法公约》第281条排除强制调解程序的适用;三、可否按《海洋法公约》第298条排除强制调解的适用;四、调解程序的12个月截止时间问题。本文的第二部分对《CMATS条约》的性质及其与《海洋法公约》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分析。在此部分中,本文支持了调解委员会对此问题的看法,即《CMATS条约》本身并不会对委员会的管辖权造成影响。此问题的关键还是如何处理国际法的冲突,有的论文提出了《CMATS条约》与《海洋法公约》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此部分中本文对此观点进行了反驳。本文的第三部分主要分析了当前案件是否已满足了《海洋法公约》的第281条下排除适用强制调解程序的条件。委员会对此的分析是当前案件未满足此条件,本文也支持委员会的观点,并且对一些反对意见中扩大解释第281条的论点进行了反驳。本文的第四部分又转向了《海洋法公约》的第298条。强制调解委员会的管辖权正是来自于这一条文,而这一条文中也规定了委员会不具管辖权的情况。委员会对此的分析是当前案件未满足第298条中的排除条件,但本文认为,委员会在此的分析出现了不够严谨的问题,通过反驳委员会提出的论据,本文得出结论是第298条中排除强制调解程序的条件已经满足。本文的第五部分分析了强制调解程序的“12个月截止时间”的程序问题。在此问题上,委员会赞成了澳大利亚的观点,认为解决管辖权争议的时间应当另行计算。而本文以一些案例事实作为支持,对委员会的观点进行了反驳。最后,本文结合本案案情,提出了自己对《海洋法公约》强制调解程序的看法:强制调解程序由于其调解结果不具备强制执行力,看似是一个实用性不高的程序,但结合本案案情及理论分析,本文认为强制调解程序实际上有着较大的实用价值,因此应当得到更多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