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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设定信托的过程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可以说是信托法律关系的基础和灵魂。因此为了维系这种信任关系,世界各国在信托立法中都要求受托人原则上应当亲自执行信托事务,这一义务被称为受托人的自己执行义务。直至今日,受托人的自己执行义务在信托法中的重要地位也是不可动摇的。随着信托在我国的发展,我国的信托立法也在逐步趋于完善,我国信托法中也确立了受托人亲自执行信托事务这一原则。
但随着信托事务专业性的提高,完全由受托人亲自处理一切信托事务已经不能满足现代信托发展的需要,具有专业知识的第三人更加适合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形正在不断增加。在以受托人的自己执行义务为原则的基础上,适当地允许受托人将信托事务委托给第三人代为处理,不仅不会损害受益人的利益,而且更有利于信托目的的实现。因此各国在肯定受托人的自己执行义务的重要地位的同时,也承认一些例外情况的存在。于是作为一种独立的制度,信托事务的委托的必要性和重要作用开始逐渐被各国信托立法所重视。但关于信托事务的委托的具体内容,各国仍存在着不同的规定。
其中与我国同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在信托立法方面一直非常完善。而且在最新的信托法修改的过程中,对受托人的自己执行义务的缓和以及对信托事务委托相关规定的进一步完善也是非常值得关注的。因此本文希望将对日本信托法的规定的介绍与对我国信托法中的问题的分析相结合,为使我国的立法更加适应信托的发展探索一些有价值的建议。
我国信托法第30条是关于信托事务的委托的规定,其中主要包含三个基本问题,即信托事务的委托的发生事由、受托人与接受委托的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受托人的责任。本文将从这三个基本问题出发,首先对信托事务的委托制度的含义进行阐述,然后以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为参照进行比较和分析,从以上三个方面对我国的信托事务的委托制度的规定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并结合日本信托法中的规定为完善我国的信托立法提出一些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