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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5年作为联合国的组成部分建立的国际法院在管辖权的适用上主要采用了两种制度,一种是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2)的强制管辖制度,另一种是根据同《规约》第37条的协定管辖制度。在建立国际法院当时,考虑到国家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否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可能性问题,《规约》采用了一个折中方案,即国际法院只对做出声明接受适用第36条(2)的国家实行强制管辖。因此,第36条(2)被称为任择条款,根据该任择条款做出的声明成为任择条款声明,根据任择条款声明实行的强制管辖被称为任择强制管辖。任择强制管辖本应该是一个具有重要作用的管辖制度,但是该制度迄今为止未能有效运作。本文旨在探讨国际法院不能充分发挥其任择强制管辖功能的原因所在,主要从四个层面进行了深入挖掘。
第一,从任择强制管辖制度的产生、发展、以及任择条款声明的法律性质的角度探讨任择强制管辖制度;
第二,从《国际法院规约》缔约国对第36条(2)的加入的角度探讨任择强制管辖制度;
第三,从国家做出任择条款声明的保留现状的角度探讨任择强制管辖制度;
第四,从国际法院在适用任择条款声明的保留条款时所发生的问题的角度探讨任择强制管辖制度。
国际法院采用任择强制管辖制度的问题主要表现如下几个不同层次上:第一,国际法院采用任择强制管辖制度的阶段就已经产生国际法院管辖职能与国家主权之间相互制约关系失衡的现象。第二,在任择强制管辖制度建立之后,由于国际法院行使任择强制管辖所依据的任择条款声明未能被赋予明确的法律特性,从而妨碍了国际法院司法职权的有效发挥。第三,当国家主权与国际法院管辖权之间的相互制衡失败后,国际政治中的强权势力在国际法院呈现出主导性倾向,导致大多数的国家失去了对国际法院任择强制管辖制度的信赖。这种不信任最直接的结果是大多数的国家没有做出对《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2)的适用声明。这种结果进一步恶化了国家主权与国际法院管辖权之间的相互制衡关系。不仅如此,第四,即便是同意适用《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2)的国家,在任择条款声明的内容上也采用无限制保留。这种无限制保留最大限度地限制了国际法院的管辖权,不仅如此,国际法院还在任择条款声明的保留条款适用中适用相互主义。这两种制度的并用几乎完全破坏了国际法院管辖权与国家主权之间的相互制衡关系,从而导致国际法院适用任择强制管辖功能的瘫痪。
本文认为在国际组织的职能与国家主权原则之间存在一种相互制约关系,如果这种制约的关系能够达到平衡,不仅国家主权能够得以保护,而且国际组织也能充分发挥作用。本文认为这种相互制约关系的失衡是国际法院不能充分发挥作用的深层原因。针对这种相互制约的关系,在理论上也存在各种不同学术流派之间的争论。尽管学派林立,寻其根源,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扩大、充实国际组织职能的客观主义学派,另一种是主张国家主权原则的具有现实主义倾向的主观主义学派。这两个学派在关于国际法院管辖制度的问题上对立观点的反映在该制度产生、适用的不同的阶段。在任择强制管辖制度产生的过程中,客观主义学派主张国际法院应该采用一般强制管辖,主观主义学派主张国际法院采用任择强制管辖。当国际法院采用任择强制管辖制度之后,关于任择条款声明的法律定性,客观主义学派指出任择条款声明法律性质定性的困难性,并在此基础上批判和揭露任择强制管辖制度的弊病。与客观主义学派不同,主观主义学派从国家主权的角度,提出任择条款声明法律定性问题并不影响任择强制管辖的主张,从而在具体适用任择条款声明时通过对此的灵活解释达到保护国家主权的目的。关于任择条款声明的适用问题,尤其是任择条款声明的保留条款的适用问题,客观主义学派主张争取在任择条款声明中减少保留条款,以尽力强化国际法院管辖的职能。与此相反,主观主义学派重在指出如何通过任择条款声明中的保留条件保护国家主权的功能。
本文重点从客观主义学派的角度分析研究任择强制管辖制度,通过论证,梳理清了国际法院任择强制管辖制度的问题所在,揭示出国际法院在任择强制管辖制度上改革的必要性。并在此基础上做出建议,主张国际法院宜采用对联合国的成员国或者《国际法院规约》的缔约国实行一般强制管辖制度,以加强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关于这一观点是从国家同意原则的角度论证的,因为从这个角度可以更加清楚地论证主观主义学派反对国际法院采用一般强制管辖观点的不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