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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以寥寥数字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了下来,此举乃是这一重要的判例法原则的首次成文法化,实为我国《公司法》之一大创新。但第20条第3款仅将责任主体限定在了股东,随着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问题的凸显,此条款已出现明显局限性。为应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发布第15号指导案例,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主体拓展到了关联公司领域,又于2019年11月在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中对关联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条文化的规定,一改此类问题无所规制之局面,对司法审判极具指引价值。然而,在我国,指导案例与《九民纪要》均非司法解释,不能直接作为法律进行援引。同时,因第20条第3款是对传统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而传统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关联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行为主体、责任主体以及规制行为等方面皆有所不同,所以通过类推适用和扩张解释等将第20条第3款作为此类问题的法律依据亦有所不妥。因此,当前我国法律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仍有欠缺,尚不能完全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此制度在关联公司中的适用仍面临无立法可依之窘境。面对此境况,本文对相关理论、案例与域外制度等进行了分析,以期为弥补法律漏洞、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体系贡献绵薄之力。本文首先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内涵与适用要件进行了阐述,对关联公司及其关联关系进行了界定与分析,并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关联公司中适用的情形进行了探究,使得一些模糊的理论问题有了更加清晰的边界,并在此基础之上,指出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关联公司中适用突破了传统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适用主体上的局限,拓展了此制度规制的行为范围,强化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价值。司法适用研究亦需立足于司法实践,以具体案例分析为基础。通过对案例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在无立法规定的背景之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关联公司中的司法适用比较混乱:首先,法院说理的法律理由有多个版本,包括《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或第20条和第3条、第15号指导案例、法学理论和主流法学观点等。其次,认定标准不一致,《九民纪要》出台之前,从总体的适用要件来讲,主要包括三种认定标准:人格混同即构成人格否认、人格混同且造成债权人严重损害即构成人格否认、人格混同且造成债权人严重损害以及存在因果关系三要素均满足才能构成人格否认。从具体适用要件来看,不同的法院对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和严重损害的认定标准亦不相同。《九民纪要》虽对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与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要件之重要性及其认定标准等予以了明确,但由于第15号指导案例在司法实践中依旧发挥着强有力的指导作用,且此指导案例仅关注人格混同的外在表征因素而《九民纪要》不仅关注人格混同亦关注人格混同背后的原因,因此在第15号指导案例和《九民纪要》的双重指导之下,目前在司法审判中此类案件的认定标准难以统一。并且,相较于第15号指导案例,《九民纪要》对责任主体的规定含糊其辞。最后,总体上,举证责任的分配明显有违公平之原则,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并不统一,然《九民纪要》未对举证责任问题予以回应。面对法律与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完善相关法律势在必行。经比较研究可得,我国立法可借鉴美国完整的制度设计与德国的专章立法模式,通过另立条款的方式引入美国关于母子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反向否认制度和三角否认制度,使我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体系更加完善。此外,为回应上述司法适用中的认定标准、责任主体问题以及举证责任问题,增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关联公司中适用的可行性,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必不可少。未来我国应采取立法与司法解释相结合的方式来规范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关联公司中的适用,为关联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提供明确而完备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