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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飞速发展,建筑业正逐渐成为拉动内需、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的新兴产业和支柱产业。然而,在建筑规模市场形成初期,不仅规范建筑市场的法律法规严重缺失,而且有法不知法,有法而不依法的现象相当普遍。长期以来,建筑市场秩序混乱,建设质量和安全事故不断发生,往往还诱发大量行贿受贿的不法行为,给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侵害,更阻碍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秩序稳定和健康发展。 为规范建筑活动,我国1997年正式施行了《建筑法》,但建筑行业的混乱秩序和既有问题并未得到根本解决。在日益严峻的形势下,1999年颁行的《合同法》设计了专章对建设工程合同进行规范,并于第286条通过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图解决长期困扰我国建筑行业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严重拖欠问题。但是,由于此规定过于笼统,此权利制度的设计依然存在明显缺陷,实践中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其他权利竞合时的受偿顺序等方面仍旧存在诸多疑问和争议,导致此法律制度的实际运用极为稀少,立法目的并没有很好地实现,承包人的合法利益也没有得到良好的保护。本文正是针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和争议,从民商法公平公正地调控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原则出发,初步论述和探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若干法律问题。 文章主要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以现有法律法规为依据,对建设行业所指的工程价款的组成和概念进行阐释,从而准确界定建设工程价款的内涵,指出《合同法》286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定义的建设工程价款与建设行业中通常所指的建设工程价款存在着明显的区别,进而指明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优先受偿权)仅针对建设工程价款中的工程竣工决算款项部分适用。紧接上文,文章简要地分析了当前我国建设工程价款受偿的基本状况和形势,意在说明法律设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目的和意义,指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价值应该是在保护建设工程承包人顺利实现自己的合法权利的同时为社会经济秩序保驾护航。为阐明立法者设计该权利制度的初衷,笔者还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立法背景进行了简要分析,并对当前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性质的争论进行了剖析,在对有代表性的留置权论、优先权论进行辨析证伪后,重点论述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应属于法定抵押权,并对反对将其定性为法定抵押权的代表性观点从法理上提出了克服的方法。在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抵押权的前提下,结合《合同法》的具体规定,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构成要件进行了简单归纳,以便指导实践。 文章第二部分主要讨论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出台后,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对当前状况下该权利所涉及的一些重要方面所进行的思考。由于法律规定不完备,导致该项权利与约定抵押权、消费者房屋取得权发生的严重冲突。首先,文章通过具体的案例分析指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给银行业带来了巨大冲击,给银行业造成损失的并非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身,而是由有关的法律规定不完备所导致的。其次,文章探讨了承包人法定抵押权与消费者房屋取得权之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冲突,指出了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尚有缺失不完备之处,从而进一步明确指出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存在的诸多立法漏洞,重点分析了银行放贷风险以及该制度对银行保护不力、不利于最大限度发挥物的担保价值、助长承包人违规垫资、承包人权利实现存在程序上的障碍和潜在风险等具体缺陷和漏洞,为完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合理制度设计探查方向。 文章第三部分基于前两部分的分析探讨,对合理构建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提出了具体设想。首先,提出在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领域引入预登记制度的设想。阐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预登记仅为公示,与产生物权效用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此项登记不是权利的成立要件,而是权利的对抗要件,不具有物权性质仅具有债权性质。其次,阐明目前法律规定垫资可以适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合理之处,对我国建筑行业领域的垫资情况进行简要分析,明确指出垫资不应适用承包人法定抵押权。鉴于建设实践中垫资层出不穷,法律作为社会调控手段不能回避此问题,文章在坚持垫资不得优先受偿的同时,对解决垫资问题也提出了若干概括性的设想。 本文侧重于探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性质,以及该权利制度存在的严重缺陷和立法漏洞,目的是为该制度的完善查找方向。对于合同法286条及其规定的权利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因探讨者较多,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践中,争议不大,故本文不做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