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缓刑是指对于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于一定期间内,附条件地暂不起诉,暂不宣告或暂不执行其刑罚,而由缓刑工作人员进行监督考察的非监禁性的刑事法律制度。缓刑富有促进机能,它集刑罚社会化、个别化、人道性、经济性于一身,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缓刑制度产生于19世纪中后期的西方国家。1841年,美国人约翰·奥古斯塔斯开始缓刑实践。1870年,美国波士顿通过了世界上第一个缓刑法,开始适用缓宣告缓刑制度。1888年,比利时制定通过了缓刑法。1889年在布鲁塞尔召开的国际刑法学会议上,正式通过决议将缓刑确认为一种正式的刑罚制度,并予以推广。在我国,“缓刑”一词最早见于《周礼》。现代意义的缓刑制度在我国出现是清末法律移植的结果。1910年,《大清新刑律》出台,它借鉴了日本、德国等西方国家的刑法典,其中规定了现代缓刑制度。在这之后,1928年和1935年颁布的《中华民国刑法》都规定有缓刑制度。新中国成立后,在司法实践中采用缓刑,1979年颁布的刑法规定了缓刑制度,1997年修改刑法时,对缓刑制度进行了完善。缓刑的产生、存在和发展具有一定的原因:现实社会的客观需要是根本原因;刑罚人道主义的盛行是必要条件;刑事社会学派的教育刑理论是理论根据;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是直接原因。 不同类型的缓刑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世界范围内的缓刑主要有三种类型,即:缓起诉缓刑、缓宣告缓刑和缓执行缓刑。从法律性质上讲,缓起诉缓刑是一种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性制度,是审判之前的诉讼变更措施。缓宣告缓刑是一种附条件地中止审判制度。缓执行缓刑既是一种刑罚裁量制度,又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缓刑制度的一般理论基础是:刑事社会学派的教育刑理论;刑罚个别化理论;行刑社会化思想;刑法谦抑主义。我国缓刑制度的理论基础还包括: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理论;专门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的思想。 缓刑的价值包括: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维护犯罪人的尊严和名誉,促进其改过自新,保持善行;增强犯罪人的社会性,使其能适应社会生活;符合刑罚经济原则;符合人类刑罚的发展方向。缓刑的精神是:人道、自由、经济和宽容。缓刑的局限性表现为:缓刑与公正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矛盾;缓刑不能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缓刑对犯罪人的惩罚力度不够,可能导致刑罚不足;缓刑的适用范围有限。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缓刑进行不同的分类。缓刑的一般分类主要有:缓起诉缓刑、缓宣告缓刑和缓执行缓刑;全部缓刑与部分缓刑;自由刑缓刑与罚金刑缓刑;自然人缓刑和法人缓刑等。本文重点探讨了缓起诉缓刑、缓宣告缓刑和缓执行缓刑。缓起诉缓刑是指检察官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规定一定的考验期,再根据考察结果决定是否起诉的制度。缓宣告缓刑是指对被告人所犯之罪确认后,在一定期限内不予宣告。在考验期内,如果没有发生应当撤销缓刑的法定事由,即不再宣告对其所科刑罚的制度。缓执行缓刑是指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后予以宣告,在一定期间内暂不执行所判刑罚,如果在这个期间内没有撤销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我国的缓刑制度属于缓执行缓刑。 缓刑与社区矫正有密切关系。本文探讨了社区矫正的概念和特征、价值与缺陷等基本问题,论述了缓刑与社区矫正的关系:缓刑是社区矫正的一个种类,缓刑的执行以社区为基础。本文也探讨了缓刑和社区矫正的立法问题。本文认为,我国应制定社区矫正法,其中应规定缓刑问题。 缓刑制度带有强烈的刑事政策色彩。缓刑与刑事政策的关系非常密切。本文探讨了刑事政策的概念、特征及种类,刑事政策的结构和功能等基本理论问题。本文论述了制定、适用和执行缓刑时应遵循的刑事政策。具体而言,制定缓刑时遵循的刑事政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和人道主义政策;适用缓刑时遵循的刑事政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和刑罚个别化政策;执行缓刑时遵循的刑事政策是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政策、专门机关工作与人民群众相结合政策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策。 缓刑的适用条件是研究缓刑制度的一个重要部分和核心问题。本文首先探讨了外国的缓刑适用条件,重点研究了十个国家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立法规定。本文对我国的缓刑适用条件进行了详细地研究,将我国缓刑的适用条件分为前提条件、实质条件和排除条件三个部分。在前提条件中,除研究基本的前提条件外,还探讨了罚金刑的缓刑问题、单位犯罪的缓刑问题以及数罪并罚情况下的缓刑问题。在实质条件中,探讨了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等问题。本文认为,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根据,一是结论。根据是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论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是适用缓刑的核心要件和最终依据。对于其中的“确实”,既不能是轻信,也不能理解为绝对。笔者认为,在判断犯罪人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时,除了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之外,还应该包括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在缓刑适用的排除条件中,本文论述了累犯不适用缓刑的立法规定的合理性。有的学者提出了完善我国缓刑适用条件的建议,即主张将缓刑适用的具体条件分为三种情况:一般应考虑适用缓刑的情形;可以考虑适用缓刑的情形和不予适用缓刑的情形。 关于缓刑的考验期,本文探讨了缓刑考验期的含义、目的和意义,考察了外国缓刑考验期的立法概况以及我国缓刑考验期的立法规定,论证了我国缓刑考验期的立法规定的合理性。对于如何确定具体的缓刑考验期,本文认为缓刑考验期既不能过长,也不能过短,长短要适当。本文探讨了缓刑考验期的变更问题,认为缓刑考验期可以缩短或延长,并就缩短或延长缓刑考验期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进行了论证。笔者否定“缓刑的减刑”这一提法,认为缓刑的减刑问题应予否定,有关内容应归入缓刑考验期的缩短问题中加以解决。关于缓刑的法律效力,本文探讨了各国的立法规定。我国的情况是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这表明我国的缓刑效力只及于主刑而不及于附加刑。对于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罪能否构成累犯,本文持否定说,并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关于缓刑的法律后果,有无效说和执行说两种观点。无效说认为,缓刑考验期满,原罪刑判决即失去效力,以未犯罪论;执行说认为,缓刑考验期满,就不再执行原判刑罚,但原来的罪刑判决仍然存在。我国刑法规定的一般缓刑制度的法律后果是采取执行说;战时缓刑制度的法律后果是采取无效说。 关于缓刑的考察,本文探讨了缓刑考察的含义、特点和意义,缓刑考察的主体、内容、方式和原则等问题。缓刑的考察是指缓刑执行机关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的行为表现,进行了解、考核和管理,同时对其进行教育、矫正和帮助,促进其悔过自新,改恶从善,以实现缓刑目的的各种活动。我国的缓刑考察主体是公安机关,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对于我国的缓刑考察主体问题,刑法理论界有肯定和否定两种意见。肯定意见认为,我国目前的关于缓刑考察主体的规定是正确合理的,应该保持;否定意见认为,现行的缓刑考察主体的规定不合理,有很多弊端,应当加以调整和改进。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关于缓刑考察主体的规定是基本合理的,但是,在将来修改刑法时,应考虑将缓刑考察主体变更为司法行政机关。关于缓刑考察的内容,我国刑法的规定不够全面,应该加以完善。关于缓刑考察的方式,笔者认为应该有监督、管束、服务、指导和帮助等。关于缓刑考察的原则,笔者认为应该是:内容全面,宽严适度,依法考察,区别对待。缓刑的结束是指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撤销缓刑的特定事由,缓刑考验期满后,缓刑正常终止。缓刑的撤销是指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生了撤销缓刑的特定事由,导致缓刑被撤销。缓刑的撤销有一定的条件。我国刑法规定的撤销缓刑的具体条件是再犯新罪、发现漏罪和严重违法。 缓刑是刑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缓刑符合人类刑罚的发展方向。由缓刑的发展趋势看,缓刑的未来会越来越完善和先进,越来越广泛地在实践中运用。缓刑将长期存在下去。但是,当人类发展进步到一定的更高级的历史阶段,自由刑退出历史舞台时,缓刑便失去了存在的根据,最终将被废除。 我国目前的缓刑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在某些方面还需要改进和完善。本文提出了较全面的完善缓刑的建议:在完善缓刑的类型方面,建议增设缓起诉缓刑和附公益劳动的缓刑;在完善缓刑的适用方面,建议增设罚金刑缓刑、单位缓刑,将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具体化,设立缓刑保证金制度;在完善缓刑的考验期和考察方面,建议刑法明确规定缓刑考验期可以缩短或延长,设置专门的缓刑考察机构和缓刑工作人员,充实缓刑考察内容和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在完善缓刑适用、执行和撤销的程序方面,建议建立量刑前调查制度和设置缓刑听证程序,落实缓刑执行的交付手续,完善缓刑的撤销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