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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法律(无论是制定法还是判例法)在法律使用中均面临着解释问题,甚至有学者认为:“解释功能可以说是法律制度的核心功能”。当然刑法也不例外,刑法的适用关乎人最重要权利的生杀予夺,则更需要慎重的解释。而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尤其是刑事司法解释溯及力问题,在我国理论和实践中,一直争论不休。这或许是源于“我国的法律体制中,司法解释大概要算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不仅实行判例法的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即使是实行成文法的大陆法系也没有”,至于此类说法是否科学,在本文中有较为独到的探析。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中,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具有普遍效力的一般性规定,表现为规范性条文解释,并成为法官们在断案时首选的直接依据,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毋庸置疑地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其溯及力在当今理论界及实务界仍有所争议,法定刑如何配置等问题,都可谓见仁见智,这样不利于统一认识。笔者以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1997年新刑法生效后的司法适用中产生的问题(选取某一典型案例)为切入点,提出虽然已有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作为规范,但我国刑事司法解释溯及力在当今理论界及实务界仍有所争议,本文拟对刑事司法解释解释的溯及力问题做进一步探索,并将刑事司法解释溯及力的域外考察与我国的现实考察结合起来,借以反思刑事司法解释溯及力的现实问题,辅以刑事司法解释的实证分析,对该问题进行全面、系统、深入地研究,通过整理学者近年来零散的观点,在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上提出自己的观点。 第一部分以案例切入,提出由本案引发的关于刑事司法解释溯及力问题才是本文着力探讨的。 第二部分以域外考察为视角,分别就大陆法系国家及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刑事司法解释溯及力在理论界的观点和实务界的具体操作进行综述,并进行小结,这也证实了认为“刑事司法解释”是我国特色制度的说法是不科学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司法解释途径主要是通过如“最高上诉法院”、“最高院”等机构在审查下级法院的判决时实现的,是一种具体的、针对个案的解释,但由于其法理的权威性而得到普遍遵守,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解释都是指审判机关或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法律、法令的具体应用作出的解释。 第三部分从我国刑事司法解释溯及力的现实考察及其反思出发,对理论界及实务界的观点操作进行梳理,针对传统观点中对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涉及的三个方面的问题进行详细综述并分析典型,寻找理论界及实务界的分歧、困惑根源,并寻求正解,认为分歧的根源在于对刑法司法解释权性质的不同理解,以及法律解释权在立法和实践中出现混乱。 第四部分以前述分析论证为基础,提出自己的观点,认为刑法司法解释溯及力应取从旧兼从轻原则。刑法司法解释虽然多以抽象性解释形式出现,表现出“立法”的外貌,但其本质上仍是带有司法权的成分,并针对自己的论证观点,回应引言提出的案件进行分析论证,最后以2001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为例,提出在理解刑事司法解释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第五部分为结语,指出刑法司法解释溯及力问题之所以备受争议,其本质原因或许在于作为司法权产物的刑法司法解释却有越权之嫌,明确刑法司法解释是司法权的产物,并提出刑事司法解释并非我国的特色制度。针对有观点认为可以建立判例制度,提出我国国情不适合判例,但可以考虑建构案例指导制度,并建立其与司法解释的互动机制,最后指出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应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比较合适,既体现了刑法司法解释对刑法的依附性,也保护了行为人的权利,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符合了刑法溯及力人权保障的价值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