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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和责任一直是英美公司法的核心内容,其基础为受信义务。这一内涵极为丰富的受信义务对大陆法系公司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很多国家的公司法在修订时都加入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受信义务的内容。但是在借鉴的过程中也出现了很多缺陷。首先,英美法上受信义务是通过判例法发展起来的,其内涵不确定,无法适应大陆法系对相关概念抽象和概括的要求。其次,大陆法系对受信义务中的注意义务的借鉴,也出现一些不足之处。包括英美法在内的公司法都把注意义务的标准和注意义务本身混为一谈。什么是注意义务?注意义务的特征包括哪些?注意义务的标准究竟是什么?这些都是不甚明确。第三,董事和公司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董事的法律地位究竟是什么?传统的信托法上的信托受托人是否与董事的受信关系是一回事?之间存在什么样的区别?
本文第一章首先从一般意义上论述了受信义务这门法律制度的发展史,并总结了其几个方面的特征;接着对公司法上受信义务的产生和发展进行了概括和论述,并按照公司的类型不同分为公众公司、闭锁公司和LLC公司进行了详细的分析,最后得出结论认为,不同类型的公司,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受信义务的标准各不相同,不能一概而论。闭锁公司的股东之间互相负有受信义务,因而由股东兼任董事的人所负的受信义务比较重;而在公众公司情况下,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负有的受信义务为一般的过失标准。最后对公司法上受信义务的主体、具体内容和对象进行了阐述和归纳。
第二章对英美公司法上的受信义务的来源进行了深层次的挖掘和探讨,认为受信义务虽然出于实用主义来源于信托法上的信托受托人的受信义务,二者之间存在相似之处,都是因为一方当事人的特殊地位而形成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受信关系,但二者在很多方面都是不同的。首先是二者所依存的具体制度即公司和信托制度存在重大差别,主要包括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财产所有权、对财产的处分、方式、当事人的报酬、权限、面临的风险以及被除名上都存在巨大的差别。以这些差别为依托,进一步论述了这两种受信关系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也存在很大的差别。在注意义务方面,其标准和程度各不相同;在忠实义务方面,信托法上禁止利益冲突交易,而公司法上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进行利益冲突交易。本章最后论述了董事的法律地位即为受信关系,而不是其他关系。
第三章论述了注意义务的历史发展情况,重点对英美法上的判例进行了概括总结,得出注意义务的一个抽象化的概念,认为注意义务是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依据其地位、职责和技能,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应尽在类似情况下一般谨慎人所具备的注意,积极管理公司的日常内部事务,监督公司财产和工作人员并做出商业决策的义务。其特征包括主体的积极性、内容的广泛性和标准的客观化等。然后以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为分界点,探讨了确定注意义务应考虑的因素,并对注意义务的注意标准进行了详细的论述。
第四章论述了受信义务的具体内容之一信息披露义务。受信关系下的信息披露义务源于一方当事人对信息的控制而应对在信息上处于弱势地位的另一方当事人进行披露的义务。在董事和股东或公司之间,即存在这种义务。本章对证券法上强制信息披露义务和受信关系的信息披露义务进行了比较和融合,并以董事应对公司以外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承担受信义务为理论基础,提出了所有公司都应该对债权人或者第三人披露关于公司的基本信息,包括公司的登记文件、公司章程、资本、主要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以及上述情况的相关变动情况等。文章最后论述了信息披露义务的方式和效力。
第五章论述了违反受信义务的责任,着重探讨了违反注意义务的责任以及进行诉讼的方式和程序。本章探讨了违反注意义务的归责原则,承担的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及董事能够免责的事由或者限制董事责任的事由。在诉讼方式和程序方面,探讨了股东派生诉讼及其相关要求。
第六章主要论述了我国公司法对英美公司法上受信义务借鉴的一些情况,探讨了借鉴中存在的不足以及如何完善。对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受信义务应该借鉴并应纳入到我国公司法的实践中发扬光大。在注意义务上,应该明确注意义务的内涵和特征,并以其内容为类别适用不同的注意标准;并且区别董事和监事注意义务的不同点和侧重点。同时建议引进英美法上的商业判断规则作为注意义务一个免责条件。在信息披露义务方面,建议将公司法规定所有的公司都应该规定必须在登记机关或者公开的报纸上刊登公司的基本信息以及基本信息的变更情况,以保护债权人等第三人的利益。此外还对我国公司法上股东派生诉讼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建议。最后,本章探讨了受信义务对我国公司法格局的影响,认为英美法系上的受信义务逐渐对大陆法系的公司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已经深入到公司治理的核心内容,无论是从公司类型、董事的责任和义务、还是公司的社会责任,都产生了根本性的影响。文章认为,公司法上所产生的受信义务在将来一定因其特有的包容性和灵活性还会对我国的公司法格局产生深远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