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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全球性金融危机的影响,导致造船厂订单量下降,越来越多的造船厂面临破产倒闭的危机。当造船厂破产时,其所面临的纠纷中最主要的是造船厂与船东之间未履行完毕的造船合同的处理问题。目前,学界虽然有对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处理规则的研究,但对造船厂破产时造船合同这一特殊待履行合同如何处理的研究较少,且我国国内的造船合同也极少有专门条款对这一问题进行约定。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系统性的研究,以期对理论和实践有所助益。本文通过运用实证分析和比较分析的研究方法,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对造船厂破产时造船合同的处理问题进行研究。除引言与结论外,正文共含四章内容。第一章为我国造船厂破产时造船合同的处理原则与选择权,主要分析了我国造船厂破产时造船合同的处理原则,包括债权人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价值平衡和效率三部分;同时还研究了我国造船厂破产时处理造船合同的选择权,得出选择权具有实体性、法定性和复合性,其行使主体为破产管理人,行使期限为破产程序受理后的两个月内或是经催告后的30日内,方式包括选择继续履行和解除造船合同。第二章为我国破产法下处理造船合同的选择权行使方式,主要对继续履行和解除造船合同部分进行了深度探讨。对于继续履行造船合同的选择权,其受到破产管理人需向债权人委员会、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报告以及造船厂需提供担保的条件限制,并对其法律效力进行界定,同时着重研究了船东的任意解除权,得出当造船合同被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时,船东具有任意解除权,并且该权利可以对抗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造船合同的选择权;对于解除造船合同的选择权,分别对造船厂拥有在建船舶所有权和船东拥有在建船舶所有权情况下解除造船合同的法律效力进行研究。第三章为外国破产法下处理造船合同的选择权行使方式,包括日本、英国、德国和美国的破产法相关规定,重点对美国《破产法》所规定的拒绝履行和转让造船合同的选择权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破产立法完善有所帮助。第四章为我国破产法中相关规定的不足及完善建议,包括明确待履行合同选择权的行使标准、对解除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加以限制、确立包括造船合同在内的特殊待履行合同的处理规则、引入转让和拒绝履行待履行合同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