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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发生的多起被胁迫杀人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同时,被胁迫杀人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在刑法学界也掀起了一股讨论热潮。我国针对被胁迫杀人行为进行研究的专著并不多,主要还是来源于期刊和学术文章,通过查阅相关资料,其研究及观点主要限于以下四种:第一种,通过对国内外被胁迫行为的比较研究,提出在我国刑法中单独规定被胁迫行为;第二种,运用期待可能性理论,主张被胁迫杀人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从而不受任何处罚;第三种,通过对紧急避险研究,认为被胁迫杀人行为成立紧急避险从而阻却违法;第四种,通过对胁从犯和紧急避险的区分,认为被胁迫杀人行为应当成立胁从犯,只能阻却罪责,但以上四种研究观点都比较孤立,就事论事的现象比较突出,缺乏对理论背后的思考和明确的体系定位。相关期刊和学术文章中对生命法益冲突下被胁迫杀人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涉及的比较少,且研究不够深入,因此,仍需要进一步的探索。我国现行刑法对被胁迫行为的含义并没有单独具体的规定,在理论研究上也缺乏完善的体系,因而想要在司法案件中得到相对一致和稳定的指导比较困难,例如,有些相同或相似的被胁迫杀人案件,司法实践中却得出了不一样的判决结果,容易产生适用问题。本文针对上述问题,立足于我国的司法实际情况,对主要理论观点和问题进行了探讨,得出了被胁迫杀人行为本质上不能成立紧急避险的结论。依据目前我国的立法状况,在没有将被胁迫行为单独的规定在刑法中之前,应该考虑案件综合情况,将被胁迫杀人行为归类为胁从犯,并依据案件实际情形,在量刑上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刑罚。在文章结构上,本文前言部分介绍了问题的来源、文献综述和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新的解决方法和思路。正文部分正式展开对生命受胁迫下杀人行为的性质论述。具体内容如下:第一章:被胁迫行为的分类及犯罪论体系的选择。首先,因为胁迫程度、内容等的不同会影响被胁迫行为的定性,所以,本章依据被胁迫事由和被胁迫行为侵害的对象进行分类,本文主要探讨的是被胁迫者在重度胁迫下对第三人实施侵害生命的行为。其次,由于国家和地域不同,目前刑法中的犯罪论构成体系主要分为二阶层、三阶层以及四要件;因我国与大陆法系的法律情况更接近,所以将被胁迫杀人行为主要放在四要件和三阶层体系下进行比较,因为三阶层犯罪论构成体系具有层次性,更有利于分析被胁迫杀人等复杂案件,所以,本文选择将三阶层体系作为分析被胁迫杀人行为的平台。最后,在三阶层体系下论述了期待可能性在我国刑法中的定位,并引出了被胁迫杀人行为在我国现有刑法中不构成紧急避险,而应当成立共同故意杀人罪的胁从犯的观点。第二章:被胁迫杀人行为不构成紧急避险的理论追问。在分析被胁迫杀人行为是否成立紧急避险的过程中,遇到了三个重要问题:其一,紧急避险的避险对象能否是生命?其二,行为人紧急避险时行为的必要限度?其三,被害人对避险行为的容忍范围?要解答这些问题,关键是要探求紧急避险设立的依据是什么,关于紧急避险的设立依据主要有社会团结义务说和社会强制保险说,但通过分析可知,无论是哪个学说,被害人都没有忍受他人剥夺自己生命的义务,杀人行为也不具有利益衡量优越性,所以除了特殊情形外,生命不能成为紧急避险的对象。为了更全面的分析被胁迫杀人行为的性质,本章从被害人角度出发,并结合被害人教义学的相关知识,论述了被害人的值得保护性和被害人的防卫权,从而得出被害人对避险行为的容忍范围不包括别人剥夺自己生命的情形,被害人在面对被胁迫者杀害自己时拥有对其进行防卫的权利。第三章:被胁迫杀人行为应当成立共同故意杀人罪的胁从犯。为了更准确的对胁从犯和紧急避险进行区分,本章先对胁从犯和紧急避险从构成要件和行为过程两个视角进行了比较,然后对构成胁从犯的条件和依据两个方面进行了分析,并运用刑法学、法哲学、博弈论中的“囚徒困境”等方法和罪刑法定原则对被胁迫杀人行为性质进行了论证,从而得出被胁迫杀人行为应当成立共同故意杀人罪的胁从犯的结论,但可以在量刑上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文创新点主要有:首先,研究重点聚焦。与现有研究被胁迫行为的相关文章不同,本文将被胁迫杀人行为作为研究重点,并对在生命等严重威胁下的杀人行为定性中出现的一些主要问题逐一进行探讨。其次,将被胁迫杀人行为放在刑法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下进行分析,采用刑法学、法哲学、伦理学、经济学等多种学科理论来进行研究论证。再次,本文在研究被胁迫杀人行为时除了从被胁迫行为人角度分析外,还结合了被害人的角度,运用德国刑法中的被害人信条学和社会团结义务的相关知识来分析被害人在面临他人避险时的容忍范围。最后,通过博弈论中有关“囚徒困境”的知识来分析被胁迫者在面临威胁下的选择。鉴于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的需要,本文结合我国实际,尝试在理论上对于被胁迫杀人行为定性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探讨和解答。本文的不足主要有:一是在写作过程中,本人发现被胁迫杀人定性的问题,不仅是行为性质的不明确,还发现对于生命法益之间的冲突、紧急避险合法性的基础、被害人的保护等方面都存在着很大的分歧,因此在论证过程中笔者尽可能的把相关配套理论都重新厘定了一下,但尚无法做到理论的深厚。二是被胁迫杀人行为的性质,虽然可以像本文中这样说清道明,但是否完全正确,可能还需要理论更深入的推敲与实践的反复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