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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应对近年来层出不穷的食品安全问题,不但是政府部门面临的重大挑战,也是刑法界急需解决的重要课题,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作为刑法规制食品安全类犯罪的重要罪名,也出现了很多难点。本文将深入解读该罪在法律适用上的难点,以期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更准确的把握该类案件。该罪主要表现在四个已知的问题,一是该罪的行为对象,笔者将分别从“食品”、“非食品原料”及“有毒有害”三个方面予以阐述,对于该罪中的“食品”的界定,笔者赞成对“食品”外延予以广义理解,不但包含供人食用的成品及原料、保健食品等,还包含了“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原料”;对于“非食品原料”的理解,笔者认为“非食品原料”应是由卫生部颁布的《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所罗列品种以外的化工原料,并且食品添加剂不属于“非食品原料”;对于“有毒有害”,笔者认为对于“有毒、有害”的判断,应以普通民众的一般标准为主要判断依据,同时以鉴定意见客观标准中对毒害性质的排除为例外。二是该罪的行为类型,笔者将从构成该罪的两个客观行为“掺入”和“销售”予以展开讨论,从而得出“掺入”是指行为人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进行混合,具体内容既包括在食品中加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也包括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中加入食品;既包括直接掺入行为也包括间接掺入行为,但不包括直接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冒充食品的行为,“销售”是指行为人获得他人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后又将其出卖给(包括以间接获利为目的的赠送)第三方当事人的行为。第三部分是对该罪主观需明知的理解,分别从主观故意必须是“明知”、“明知”的要求、“明知”的具体判断标准三个点予以分析,对于“明知”的判断应根据具体情况和一般大众的客观标准,以此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明知”的故意。第四部分是该罪与其他犯罪的竞合,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最困扰的问题,本章将区分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并将该罪与其他容易混淆的罪名相比较,找出此罪与彼罪的不同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