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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的快速发展,使得人们越来越多的处于来自社会各方面的危险之中,这其中来自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侵害尤其值得重视,原因就在于家庭成员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特殊的紧密关系。在被害人无独立生活能力时,原本应当对其尽到必要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一旦抛弃义务的行使,被害人即会面临生命、身体造成损害的危险。 遗弃罪起源于中国古代社会的不孝罪,虽然是一种古老的犯罪,但其危害性却随着历史长河的流淌愈演愈烈。79年刑法曾将遗弃罪规定在第七章妨害婚姻、家庭罪中,该罪名侵犯的客体、犯罪主体规定十分明确,争议较少;97年新刑法颁行后,由于妨害婚姻、家庭罪的取消,遗弃罪也相应被移置于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中,这样遗弃罪侵犯的客体是否发生了变化,主体范围、扶养义务的内涵和外延是否有重新解释的必要,如何区分遗弃罪与以遗弃行为实施的故意杀人罪,都成了学者们争论不休的话题。 笔者认为解决上述争议的核心便是正确认识和理解遗弃罪的本质。从国外立法经验及国内相关讨论来看,多数学者都将遗弃罪的本质解释为危险的制造。但本文在综合遗弃罪在我国历史上的发展演变和现代社会发展需求的基础上,认为遗弃罪的本质应当从违反义务的角度加以理解,并以此作为解决其他相关问题的突破口,围绕遗弃罪的本质及其界限展开,对遗弃罪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的主要问题和争议进行探究,得出以下观点: 第一,遗弃罪的本质为扶养义务的违反,而不是危险制造;对于实践中没有造成实质危害后果的遗弃行为仍然需要追究遗弃者的刑事责任。 第二,现阶段不宜扩大遗弃罪的适用范围,对于遗弃罪的主体和扶养义务的范围应当限制解释。尽管新刑法对遗弃罪在分则中的位置作出调整,但是在综合历史解释与语义解释的基础上,仍然应当认为,遗弃罪的主体仅限于有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之间,扶养义务的范围也应根据婚姻家庭法和扶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限制,救助义务不属于扶养义务范畴。 第三,遗弃罪与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可以从被遗弃者生命对作为义务的依赖程度进行考量。如果被遗弃者的生命、健康对遗弃者的作为义务有极高的、排他的依赖性,那么就可以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认定,反之,以遗弃罪论处。 本文共分为六部分: 第一部分,问题的提出。分别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指出遗弃罪面临的困惑和疑问。理论上的难题包括遗弃罪的本质是制造危险还是义务违反,主体范围是旧法继承还是新法扩张;司法实务中面对的困境是如何辨别遗弃罪与以遗弃行为实施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第二部分,遗弃罪在我国的演变。笔者大致将遗弃罪在我国的变革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起源于秦律的不孝罪,第二阶段为清末、民国时期法律移植,第三阶段为新中国成立后的本土化,遗弃罪逐渐形成自己的特色。 第三部分,遗弃罪的国外立法经验。对比以德日刑法为代表的大陆刑法和以美国刑法为代表的英美刑法中遗弃罪的规定,大陆刑法大都广泛规定了遗弃罪的主体和对象范围,将遗弃罪解释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英美法则以惩罚违反对儿童的照顾义务的行为为目的,限定主体和对象范围。 第四部分,遗弃罪的本质与义务违反。笔者认为从违反义务的角度理解遗弃罪更有利于中国传统文化与现代精神的融合。一方面,“礼”作为伦理化法律的基础与核心,应以历史的继承的眼光看待,另一方面,现代社会更需要社会成员对义务的重视。另外,一味以结果论罪,容易陷入客观主义泥潭。 第五部分,遗弃罪的主体与扶养义务的范围。笔者认为,要正确界定该罪主体和扶养义务的范围,需要一种规范的解释方法,调和历史解释与客观解释的冲突。主体范围仍应限定在具有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之间;同时鉴于扶养义务与救助义务内涵的不同,不宜对扶养义务作扩大解释。 第六部分,遗弃罪与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界限。笔者认为作为义务是区别两种犯罪的关键要素,借鉴德日刑法理论,以生命对作为义务的依赖程度为核心,区别遗弃罪与以遗弃行为实施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