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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四要件”探讨,本罪的客体是公共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本罪的客观方面,“道路”的认定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的认定原则上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款第(三)项之规定,对于燃油助力车、老年代步车、私自改装车、超标电动(燃油助力)车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车辆,超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款第(四)项对“非机动车”标准的,应当认定为“机动车”;“醉酒”的认定应按照《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去界定,不应过多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动机等因素;“驾驶”的认定需要满足两个必备要件:一是车辆受驾驶员自由的主观意志控制,二是车辆处于行驶中的状态;“追逐竞驶”的认定不应等同于通常所说的“飙车”,而是仅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赶目标、竞争行驶的驾驶行为,不应设置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否超速、是否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等限定条件;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认定,应从时间、占用的路段、参与人次、车辆速度、车型的特殊危险性、是否还有其他违法行为及是否造成危害后果等方面综合考察。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未获合法驾驶资格而擅自驾驶的人,对强行劝酒的朋友及出售酒水的经营者暂时不宜列入本罪的打击范围。本罪的主观方面应为故意,且只能为间接故意。在司法实践中,对涉及危险驾驶行为罪与非罪问题上,分析了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行政违法行为的区分;对醉酒型危险驾驶行为是否“一律入罪”,从现实需要、立法目的角度分析,对醉驾行为原则上应当定罪处罚,但考虑司法适用科学性,还应考虑具体案情。追逐竞驶型危险行为“难以入罪”,主要是因缺乏具体司法解释,执法机关取证力量薄弱,司法机关应对此类案件侦办加强指导,加大执法力量,加强道路执法硬件设施建设。本罪与相关罪名的关系,主要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赌博罪进行比较分析,首先分析两罪的存在渊源,而后从既遂形态、客观表现、主观心态等方面讨论差异。危险驾驶罪的罪数认定方面,涉及到想象竞合犯,处断原则为“从一重处断”;涉及到牵连犯,已有司法解释要求择一重罪处断的,依此论处,司法解释未明确的情形下,还需遵循“数罪并罚”。本罪为抽象危险犯,因其主观方面为间接故意,故本罪仅有既遂状态,不存在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本罪不存在共犯形态,对于教唆驾驶行为,因驾驶行为系一人独立而为,故难以构成共同犯罪;对于强令驾驶行为、指使逃逸行为,因法无明文规定不宜定罪;换位顶包行为,应单独以包庇罪论处;共同追逐竞驶行为,应分别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本罪在立法方面的缺陷,主要存在三个方面:一是规制行为类型粗疏,仅对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两种常见典型的危险驾驶行为定罪处罚,但未将“毒驾”、严重超速、严重超载、空中及水上的危险驾驶行为囊括在内。二是法定刑罚轻缓单一,唯一确定法定刑——“拘役并处罚金”过于轻缓,导致司法灵活性不够。三是诸多要素争议较大,关于何为“驾驶”、“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等概念没有明确,司法实践争议较大,造成同罪不同罚的现象存在,有损司法的公正权威统一。完善建议有三点:一是《刑法》再次修订时扩大本罪规制行为类型的范围,覆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驾驶、严重超速驾驶、严重违法运输化学品及水上及空中等领域的危险驾驶行为,严密刑事网络。二是增加刑罚灵活性,将法定刑修订为“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提高再犯的处罚力度,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三是细化司法解释,特别是出台针对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犯罪具体全面的司法解释,将危险驾驶罪的审理纳入量刑规范化内容之中,明确适用不起诉、缓刑、血液酒精含量的证明价值等司法重要疑难点,促进定罪量刑规范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