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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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最早起源于英国,2005年我国《公司法》第一次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这一制度为中小股东救济维权提供了一个全新的制度依据。其从颁布到现在经历了中国经济高速发展的十年,近年来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也持续增长,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股东代表诉讼”关键词,从2005年颁布的前几年个位的案件数,到2014年开始每年三位数的案件,说明股东的维权意识在逐步增强。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加强投资者的权益保护,2017年颁布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以及2019年颁布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两次聚焦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并且都涉及了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适用问题,可见我国对优化营商环境,强化公司治理,维护中小股东权益的重视,司法解释的颁布也为准确适用《公司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相比最初颁布时的原则性规定,解释明确了一些诸如公司的诉讼地位、诉讼费用承担、胜诉利益归属等,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该项制度还是存在很多争议和不明确的程序问题值得探讨,例如前置程序、代表诉讼中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制度的空白也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同时也出现了裁判标准各异的现象,为了维护股东公平争取权益、完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保护投资者的投资热情,笔者将从司法实践出发,通过分析借鉴他国的立法经验,以探讨诉讼程序完善路径为核心展开研究。第一部分,股东代表诉讼这一特殊的制度,具有丰富的内涵既包括实体权利的内容也包括程序法的一些制度,最显著的特征莫过于其代位性与代表性,从我国立法司法的运行现状入手分析制度不足与实践难点,立足问题本质,以学理争议为起点围绕代表性与代位性的特征要素展开论述。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伴随2005年新公司法的颁布而确立,在此之前尽管没有成文法条,但是学界的研究与探索一直有所涉及。近年来伴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证券、公司各种形式的经济活动越发活跃,股东维权也不再是个别现象,国家在立法层面也不断在突破变革,争取更加优化的营商环境。从股东代表诉讼颁布前的典型案例以及颁布后的案例检索入手,分析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困境,综合分析制度改进的方向。结合现状对股东代表诉讼展开研究,首要是围绕其概念本身,该制度赋予股东这项特殊的权利,权利来源与法理基础是论述的核心。第二部分,阐述诉讼当事人资格的制度规定。当事人作为诉讼的参与者,在该制度中的地位举足轻重,从股东代表诉讼原被告双方的适格要件入手,原告基于实质要件与程序要件,实质要件是股东本身持股比例的要求,程序要件是持股的存续时间要求,是从不当行为发生起算至何时结束必须持有股份,各国的规定根据司法实践特点有所不同。被告基于主体范围与客体范围,主要涉及外延的含义,究竟哪类主体以及何种行为造成对公司利益的侵害,才能成为被告,因此就侵害人的外延的扩展即主体范围以及行为的分类即客体范围作为研究的重点,进行对比分析研究,得出现行立法的改进建议。最后,股东代表诉讼兼具代位性与代表性,代位性所指即为公司,因为公司怠于行使其原本应有的诉权,由股东代替公司的诉权而直接起诉。代表性即指其他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是代表其他股东针对有关人员侵害公司利益的不当行为提起诉讼,其行为代表了其他股东的维权。因此深度理解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研究公司与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有其必要性,综合分析阐述当事人资格从而得出立法建议。第三部分,针对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展开论述。设置前置程序目的是在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前,需经过公司的内部救济程序,只有在穷尽了公司内部治理仍然无效的情况下才允许司法介入,以避免造成过重的诉讼负担。因为股东代表诉讼本身的代位性,原告不仅要达到前述要求条件,还需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前置程序。前置程序即符合条件的股东,在公司遭遇权益侵害时,向公司的董事会、监事、监事会、执行董事等公司治理机关提出书面请求其提起诉讼,如果公司作出拒绝履行的决定或者未答复,超过等待期的时间,即视为前置程序履行完毕。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下,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法院都会对其诉讼要件进行审查,因缺乏要件,特别是前置程序缺失而驳回的情况也不占少数,但都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而进行的依职权的审查。这里有一种特殊的情况,在美国可根据商业原则驳回代表诉讼,即法院根据公司机关的申请,从公司利益角度出发,进行诉讼审查,有权依申请驳回股东的代表诉讼请求。在我国虽然没有这样的制度,但是也可以从中给我们的司法实践一些启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以缺少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的案例不占少数,但是《公司法》对于前置程序具体履行又缺乏明确的实操性规定,聚焦前置程序的设置必要性与程序规定,同时也探讨司法审查程序的相关适用及在我国的可行性。第四部分,围绕股东代表诉讼特殊的程序规定加以论述。股东代表诉讼特殊的诉讼形式,除了上述所提及的一些特别程序外,在一般的诉讼程序规定上也有许多专有的特色以及专门的规定,当然也存在理论与实践的争议待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时,需要按规定缴纳诉讼费用,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所缴纳的费用也有所区别,即案件受理费。但是股东代表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方式,其诉讼标的金额相对较高,且原告股东为相对弱势方,需要根据其特点制定特别的制度,以保证股东的切实权益,避免造成虽然胜诉,但是诉讼费用高昂,却遭遇经济上的损失而得不偿失,导致股东对代表诉讼制度产生排斥,因此日本、美国都采取了一些针对股东代表诉讼诉讼费用的专有制度,这些经验可以给我们一些启示。举证责任即当事人针对权益争议向法院出具证明的责任,在整个诉讼中的地位不言而喻,主导着案件的走向。一般的民事案件,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提起诉讼的原告方担负举证责任。股东代表诉讼也是民事案件的范畴,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主张方举证原则,但是因为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有其特殊性,学界对于是否按照一般原则还是举证责任重新分配存在争议。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遇到的首要问题就是管辖权,究竟该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因为涉及当事人较多且关系复杂,如果简单的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一般原则,会有失公平。如何平衡各方利益,构建科学合理的管辖权制度值得研究探讨。本章围绕诉讼费用与担保、举证责任、管辖等三方面加以论述。第五部分,讨论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结果。股东代表诉讼面临着各种可能结果,胜诉、败诉、调解与撤诉,诉讼性质的特殊性,相关当事人关系的复杂性,导致了股东代表诉讼与一般民事诉讼在处理结果与处置方式上的不同,因此有必要进行深入分析。股东代表诉讼提起之后,胜诉利益归属公司,原告股东前期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也将得到补偿,这是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得以明确的。在司法实践中,胜诉的情况也有多种可能,而且股东本身的构成也不同,司法解释中一句话的简要规定,并不能完全解决现实中复杂的股东权益关系,需要围绕具体情况加以分析。股东代表诉讼提起之后,一旦败诉,给公司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被告都造成了不良影响,直接干扰到公司正常的运营,特别是原告股东存在主观恶意的情况下,需要对公司及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即股东败诉的赔偿机制。调解是民事诉讼中常见的纠纷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当事人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即可就争议达成调解协议,既节省诉讼资源又体现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的适用相当普遍,调解在国外一般称为和解,股东代表诉讼作为民事诉讼理应适用,同样由于代位性决定原告是代表公司行使诉权,是程序权利并没有实体权利的处分权,因此如何适用调解,探究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下如何适用调解及相关的制度与流程规定。撤诉是指在法院受理案件后作出裁决前,原告请求撤回诉讼,经法院裁定准予撤回从而诉讼终结。这是民事诉讼法一般案件的规定,但是基于股东代表诉讼本身的特殊性,有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的利益关系,因此也应该针对其特点作出特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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