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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海洋污染事故的生态损害赔偿的法律救济问题,《侵权责任法》对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救济规定了途径和方法,但是对直接损害海洋生态本身的救济还没有法律对其作出规定。因此目前为止,对生态本身的救济很难实现。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了可以对破坏海洋生态的责任者进行索赔,该法律为海洋生态损害的赔偿奠定了法律基础,但是该法律的规定也只是在原则上具有指导意义,属于原则性规定,不具有实践可操作性。近些年来,由于我国对海洋的开发利用程度越来越高,所以海上污染事故也不断增多,尤其是油污事故频频发生,海洋生态受到严重威胁,但是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缺乏,导致在对海洋生态损害进行救济的实践中困难重重。 本文将通过对渤海漏油事件的分析,围绕几个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作出讨论。在渤海漏油事件处理过程中,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存在三个重要问题:第一个问题,由于在立法中没有对海洋生态损害下过清晰的定义,导致对海洋生态损害究竟是什么始终模棱两可;第二个问题是索赔主体不明确,现行法律规定由特定行政机关进行索赔,但职责划分不清,导致在实践中常常发生无人管或多人管的局面;第三个问题就是由于没有一个对海洋生态损害的清晰定义,导致赔偿范围就不清楚,往往与个人财产的赔偿相混淆。 海洋生态损害是指单纯的对生态系统和生态要素的损害,应当区别于因海洋污染造成的私人财产和人身利益的损害。关于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的索赔主体这一问题,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由相关海洋行政监管部门进行索赔,本文在对索赔主体这一问题进行论述时,提出了扩张索赔主体的建议,并对扩张索赔主体进行了法理分析。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对已经造成的损害的生态价值的赔偿和恢复费用,损失包括对海洋资源价值的损害和对海洋生态中生物生境的损害,恢复费用是把受损的海洋生境恢复如初的措施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