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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咎辞职”这一概念在中国古已有之,其往往被尊崇为贤人政治的典范。然而现代的引咎辞职与古代中国的引咎辞职有着根本上的不同,这种不同不仅体现在原因、客体和方式上,更主要的是其所承担责任性质的不同。我国的引咎辞职制度移植自西方,在西方,得益于其上百年的宪政和民主,引咎辞职以政治惯例、官场传统的形式加以传承,成为西方政治生活的成功经验。引咎辞职在西方的政治生活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从理论上说,引咎辞职是委托-代理视角下代理人主动承担责任的行为、是政府塑造自身形象的内在要求、是官员遵守行政伦理道德的表现。我国将这一制度进行移植后,加以制度化,并于2005年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究其性质,普遍认为引咎辞职所承担的是政治责任,且是官员自愿、主动地来承担政治责任。以此为基础,笔者对公务员法的引咎辞职条款从法条的角度进行分析,试图明确其主体要件、认定责任和适用情形以及客体要件。 在我国,引咎辞职被移植后的现状并不乐观,各种丑恶现象层出不穷,在民众和媒体中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究其原因,制度方面包括其规定的实施范围过窄、内在不统一以及缺乏相应配套程序等原因,非制度方面包括公民整体法律意识的薄弱和许多历史原因等。基于这些原因,引咎辞职制度的完善可谓道阻且长,对其修葺与重构是一项浩大的工程,既要完善相关制度,又要注重官员的道德伦理建设。引咎辞职入法意味着这一制度具有法律效力,法律虽不能解决全部问题,但法律是不可或缺的必要方法,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应当尽快出台相关有权解释,对引咎辞职具体操作中的问题进行明确、有力的指引,还应当尽快制定引咎辞职在不同阶段的法律程序,最后,应当切实推进行政公开和群众参与,及时、准确地将引咎辞职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化、透明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