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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局行政行为一直是行政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和中国加入WTO,如何构架我国终局行政行为的体系,日益成为行政法学界关注的热点,本文分四个部分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探讨: 一、终局行政行为的概念及其种类 本部分第一节主要对终局行政行为的涵义进行了界定,并对其主要特征作了简单的介绍。笔者认为终局行政行为是由行政主体作出的,不能依照法律提起行政诉讼、接受司法审查,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其主要具有如下几个特征:1.排除司法审查;2.不能依照狭义的“法律”提起行政诉讼;3.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第二节则简单地勾勒了我国终局行政行为的体系。笔者认为我国现有的终局行政行为既包括具体终局行为也包括抽象终局行政行为,其中具体终局行政行为可细分为法定的具体终局行政行为和事实的具体终局行政行为,抽象终局行政行为则可细分为行政立法行为和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在本章第三节,笔者则对我国终局行政行为体系存在的问题作了简单的分析,认为其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1.将受案范围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全面,不利于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护;2.将抽象行政行为全部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不利于人民法院充分司法监督权,也不利于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还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行政机关行政效率的提高;3.不应将大量的裁量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形成终局行政行为。因此,对其进行重构也就势在必行。 二、司法审查与终局行政行为 这部分主要探讨了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明确其各自的界限,进而明确终局行政行为存在的合理性。本章的第一节主要从理论基础和宪法依据两个方面探讨了司法审查的正当性,进而明确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必要性。第二节则主要探讨了行政自主性和司法权的局限性,从讨论对司法权进行限制的必要性的角度反证终局行政行为存在的必要性。进而明确,司法权在监督和控制行政权的滥用,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不能干涉和侵犯行政权固有领域。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范围的确定应当紧紧围绕是否有某种权利需要司法救济和司法保障,以及行政权力是否需要司法审查和控制这两项标准来进行。离开对权利的司法救济和对权力的司法审查这两点,司法权的介入在很大程度上就可能是奢侈和多余的。反过来,在某种基本权利受到限制、剥夺的场合,在行政权可能出现扩张、滥用的关口,如果没有司法权的介入和控制,就可能导致权利受到任意的侵害而无处获得救济,出现权力恣意的行使而不受制衡。第三节则对我国现行法律关于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权限的规定作了系统的分析,并进一步指出其存在的问题及解决这些问题所必须遵循的原则。 三、WTO规则与终局行政行为 本章主要介绍了WTO的司法审查规则及其特点,以及我国入世时就此做出的承诺。WTO协议中有关司法审查的规定要求各成员方依照有关的WTO协议建立或完善相应的司法审查程序。其涉及司法审查的各个方面:主体、对象、范围、程序和标准,等等。我国在加入WTO时承诺:1.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GATT1994第10条第1款、第6条和TRIPS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类审查庭将是公正的,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并且不与审查事项的结果存在任何实质利害关系;2.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受须经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和企业进行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如初始上诉权需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况下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对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关于上诉的决定应通知上诉人,作出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上诉人还应被告知可进一步上诉的任何权利。结合中国入世时所作的承诺和WTO的要求,通过分析论证,认为我国应将部分具体终局行政行为、部分抽象终局行政行为和部分裁量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 四、我国终局行为体系重构的思考 经过前面几章的分析,笔者认为对我国行政终局行为体系进行重构势在必行,并对设置终局行政行为应当考量的其它现实因素逐一进行了分析,其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某一类行政行为涉及到国家重要机密,一旦进入诉讼,将会严重危害国家利益;2.某一类行政行为不可能或者极少可能侵犯行政相对人的权益;3.某一类行政行为专业性极强且非常复杂,以至于使法官的审查徒劳无益;4.某一类行政行为已有近乎司法程序作保障、行政系统内部已有充分的能确保公正的救济手段;5.因不可抗力事件(如战争)使行政救济以外的司法救济成为不可能;6.某类行政行为对时间性有很高的要求,可以要求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间作选择;7.对一些法院还不具备承受力的重大复杂的社会问题。最后,笔者认为,为了适应行政法治和加入WTO的需要,我国的终局行为体系应当由少量法定具体行政行为、国务院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和除显失公正以外的裁量行政行为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