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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告登记制度在实体法上具有冻结登记簿的效力,然而其效力在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中能否延伸,尚未有定论,现有司法解释中的“先查封、后解除”的措施以及该规定的模糊性则会带来与实体法观点冲突、偏重预告登记权利人的保护、本登记的进行遭到妨碍以及未对各类预告登记制度进行细化处理等问题。以往的论文视角大多从实体法角度展开,本文从程序法角度出发,运用案例调研、统计分析、比较研究以及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来论证预告登记制度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程序、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本登记如何进行,以及不同类型的预告登记制度在强制执行中的具体效力的体现,希望能对统一该类纠纷的司法裁判标准有所裨益。本文正文共三万余字,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预告登记效力立法与实践的检讨。首先梳理出现行立法中关于预告登记效力的规定,发现对于预告登记效力的绝对性与相对性、预告登记制度能否对抗保全型和变价型强制执行措施、查封期间禁止本登记的合理性存在争议;其次,司法实践中,在进入强制执行后,“预告登记向本登记转化、预告登记的权利的实现、预告登记能否排除执行、预查封期间原合同的存废”等方面的问题,各地法院均存在不同做法。第二部分:实体与程序双重作用下的预告登记效力问题。该部分主要分析前述问题所产生的内在根源,从实体法与程序法两方面着手,问题的源起在实体法上来自于预告登记性质的争议、交易自由与交易安全的立法价值定位,而在程序法上则源自查封的相对效力和绝对效力之争、查封的限制处分效力程度不同即存在“死封”、“活封”之别等原因。第三部分:提出解决方案,对预告登记的权利进行类型化,分别阐述其在强制执行中的效力问题。不动产所有权预告登记不得对抗保全型强制措施、可以对抗变价型强制措施,在查封期间可以直接进行本登记;抵押权预告登记不得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在变价时将价款提存,以期当本登记后债权无法清偿时实现债权;在用益物权和租赁权的预告登记中,与所有权预告登记相反,法院不得进行保全型强制措施,可以对其进行变价,但预告登记不受变价措施的影响,可以在变价后申请本登记,拍定人也需承受标的物上的用益物权和抵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