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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环境责任做区别规定以来,“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逐渐成为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应对气候变化环境责任领域,通过《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以及2015年12月12日在巴黎大会通过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巴黎协定》(以下简称《巴黎协定》)等国际气候公约的制定和实施,形成了由发达国家承担主要责任、全球共同应对气候变化的责任体系,从法律意义上确立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应对气候变化责任方面的差别性。最新通过的用以确定2020后应对气候变化国际法律基本框架的《巴黎协定》虽然改变了京都机制中“自上而下”的减排模式,但坚持按照各自能力原则,在减缓、适应、资金和技术援助等具体协定要素方面加强和细化了对发达国家区别责任的规定。然而在长期实践中,发达国家推行单边主义,拒绝履行或消极履行在应对气候变化领域承担的积极减排以及援助发展中国家适应气候变化的环境责任。在过去的谈判过程中,发达国家强迫发展中大国承担与之同等的减排责任,弱化自身的差别责任,严重阻碍了国际社会有效治理气候变化的前进步伐。要克服发达国家回避环境责任带来的困境,必须在后续谈判中完善现行责任制度体系,通过全球合作实现共同应对气候变化的目标。本文主要采用调查研究、资料查询等方法,以现有环境责任制度为基础,对当前发达国家环境制度进行粗浅分析,拟就其存在的不足提出笔者拙劣的改进建议。本文正文主要包括引言和三个章节:引言部分主要介绍了选题的原因和意义;第一章简要介绍了应对气候变化发达国家环境责任制度的释义、缘起及其特征;第二章主要包括发达国家环境责任制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两部分内容。首先介绍了发达国家环境责任制度中的减排制度、资金援助制度、技术转让制度及它们的落实现状。接着剖析了造成责任制度难以落实的现存问题,具体包括环境责任制度本身存在科学性不足、理论依据不充分、强制约束力缺乏、责任落实机制不完备等等;第三章针对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提出了解决当前问题的出路。主要包括依托《巴黎协定》后续谈判加强国家环境责任制度的科学性、引入无害规则并细化适当谨慎义务以及完善促进发达国家环境责任落实的措施,规定强制惩罚机制、构造多样化监督程序及创设广泛的申诉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