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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运用历史分析、比较分析以及社会学分析的方法,以麦克尼尔的关系契约理论解释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界定了先合同关系的性质,在此基础上构建了先合同责任体系,全文共六章。 第一章为研究先合同责任之意义。 该章第一节对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基础的法律行为说、侵权行为说、法律规定说和诚实信用等四种学说分别进行了介绍和评析,重点讨论了诚实信用原则说的缺陷,认为以诚实信用原则直接作为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权的理论基础,很难体现出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权的性质。该章第二节通过对目前我国民法学界关于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类型的归纳和梳理,认为目前对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于何种法律现象认识颇为不一,主要原因是缔约过失责任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恰好处于相对法律关系与绝对法律关系之间,本身类型就繁杂混乱,在将之类型化过程中很容易将一些本该由缔约过失责任调整的内容摒除在外,或者将一些不该由缔约过失责任调整的内容包含在内,致使缔约过失责任逐渐失去其法律意义上的内涵,而成为一种事实描述上的概念。因此,在厘清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及理论基础后,对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各种具体情形进行梳理,让各种法律现象回归其本应属于的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是研究者不得不做的一项工作。 第二章为缔约过失理论发展之脉络和思考。 该章从耶林发现缔约上过失入手,研究了缔约上过失制度在罗马法上的历史渊源和产生过程,以及大陆法系最有代表性的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上对该理论的接受程度;通过对英国法、美国法上相关判例和理论学说的梳理,对英美法系中与缔约过失责任相似的禁反言制度从实证和理论基础两个层面进行了研究。认为耶林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想法不过是一种法律思想的表达,对当时的实证法而言,其一般的效力不过是一种主张而已,以耶林的发现为基础,再用法源的解释和整体类推的方法,才使缔约过失责任获得一般的效力。笔者认为,这也是为何同时代的不少学者对该理论提出质疑的原因。而且缔约过失责任开始也仅仅只是在学界、司法裁判中被贯彻,在民法典中也仅有若干零星的个别规定加以采纳,并未像耶林那样当成一般规定来对待,直到后来该理论又与来自“诚信原则”的“保护义务”结合,其适用范围一再扩充,逐渐向侵权法和合同法调整的法律关系范畴侵蚀。但此时的缔约过失责任与其说是耶林的发现,不如说是其后学者借助信赖原则、诚信原则等法伦理价值规范而进行的法之继造的体现。因此,现阶段的缔约过失责任只是对各种发生在缔约阶段责任形式的一种事实上的分类,早已失去其本来的含义。允诺禁反言原则系英美法系衡平法创设,其目的是为弥补严守合同约因规则造成的不公平,其理论基础是衡平法思想和信赖法则。科恩在《合同之基础》中提出了信赖是合同责任的重要基础的观点,而富勒则通过《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向人们暗示了受损的信赖可以作为一种独立责任基础的诸多可能性。这些观点的影响使得允诺禁反言制度在实践中不断突破原有范围,扩张其支配领域,而阿蒂亚在这个问题上走得更远。 第三章为关系契约理论概述。 该章第一节为关系契约理论概述。重点介绍了关系契约理论中契约的概念、根源和功能。认为关系契约不过是有关规划将来交换过程的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关系,其与传统契约的本质区别主要体现在契约的根源和功能上。关系契约理论中的契约有四个初始根源:社会、劳动的专业化和交换、选择和未来意识。契约的功能在于安排交换于未来,传统契约法对契约的定义不是事实上契约的定义,而是法律上契约的定义,要想真正理解契约的功能,必须将非承诺性的交换规划者重新拉回契约的范畴,而一旦承诺不被认为是绝对的,其他的交换规划者——习俗、身份、习惯和其他为人所内化的东西,等级结构中的命令,以及期待等就必然要发生作用。麦克尼尔将契约规范归纳为九种中间性契约规范,这些规范存在于社会当中,反映的是契约所追求的价值和原则的概括和综合,是对众多契约种类中出现的各种各样的具体规范的抽象概括,是具体法律规则的基础,所以称为中间性规范。该章第二节通过对后资本主义时期发展阶段的分析、国家职能的转变、人的有限理性和人性的复杂性等四个方面分析了关系契约理论的现实基础,通过对涂尔干的社会分工论、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肯尼迪批判法学的解读为关系契约理论提供了思想基础,认为麦克尼尔将社会学研究方法导入了契约理论,为我们提供了一个理解契约的新视角。但关系契约理论的产生不意味着古典契约理论的死亡,只是扩大了对契约现象的理解。 第四章为关系契约理论视角下的先合同关系。 该章第一节尝试用关系契约理论作为先合同关系的基础来解释先合同关系。认为,先合同关系是缔约双方为实现达成合同的目的,在合同成立前对合同达成后交换过程进行规划的关系。先合同关系的本质是关系性契约,其主要体现了角色完整性规范、相互性规范、关系维持规范、关系中冲突的协调——弹性规范、超契约规范等关系性规范的内容,先合同关系的效力来源是缔约信赖。信赖是一种法律事实状态,所有交往秩序的维持都是以一定的信赖为基础的。有的信赖为社会基本共识,不需要额外付出交往成本来维持,这种信赖为一般信赖,由侵权法保护。交易关系是更高层次上的交往,此时交往参与者之间的信赖程度要高于一般信赖,交往者为促成交易的实现要付出额外的交往成本,从而使自己的自我状态发生了改变,当交易落空时,这些额外的交往成本需要法律给予特殊保护,由此产生了契约法意义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因此,信赖利益可以表述为:在交易交往关系中,一方基于对另一方的合理信赖而为一定行为,使自己发生自我状态的改变时付出的成本。当一方因信赖对方之允诺而受到损害时,我们的目的是要使他回复到与允诺做出前一样的处境。在交易关系中形成的信赖因交易是否达成可以分为对缔约的信赖和对约定的信赖,当信赖落空时分别产生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先合同责任的基础是缔约信赖。缔约信赖区别于一般信赖的重要一点就是,缔约信赖与先合同关系有相互依附性。可以通过一种信赖是否对先合同关系具有依附性来判断该信赖是缔约信赖还是一般信赖,从而确定保护该种信赖利益的法律规则。 第五章为关系契约理论视角下的先合同责任。 该章第一节用关系契约理论分析了先合同责任的概念、构成要件及与其他责任的区别。认为先合同责任是指在缔约信赖落空时,被信赖方对信赖方所负的将信赖方的处境恢复至缔约信赖产生前的状况的缔约信赖损害赔偿责任。先合同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须存在交易交往关系,二是存在合理的缔约信赖,三是存在缔约信赖的落空,四是缔约信赖的落空可归责于对方。先合同责任在责任产生的阶段、前提、基础及责任的内容上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存在不同。第二节对先合同责任赔偿范围进行了讨论。认为先合同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其中包括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一般情况下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不能超过履行利益,但在存在欺诈、隐瞒等情形时,赔偿数额可不以履行利益为限。对消极损失的赔偿不以履行利益为限。泄露和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以契约磋商或准备为机缘的加害行为与先合同关系不存在相互依存性,都属对一般信赖的侵害,不属先合同责任的适用范围。该章第三节对缔约过失责任、信赖责任进行了比较,对先合同责任在我国责任体系中的地位进行了讨论,认为我国民事责任体系由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先合同责任组成。 第六章为先合同责任损害赔偿类型化研究。 该章认为先合同责任可以分三类,一是合同未成立情况下的先合同责任,包括恶意磋商和因错误中断磋商两种情况。二是合同成立情况下的先合同责任,包括合同被宣告无效、合同被撤销两种情况。三是特殊情况下的先合同责任,包括违反强制缔约义务、违反预约合同、无权代理责任、撤销不得撤销的要约等四种情况。该章结合具体案例对不同类型先合同责任损害赔偿的要件进行了考察。该章结合我国合同法中相关条款提出了修正意见。建议我国合同法第19条增加一款:要约人撤销不得撤销的要约的,应赔偿受要约人为履行合同所做准备工作造成的损失;第42条修正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对方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成立而支付的费用和所失的机会负损害赔偿责任:1.恶意磋商致使合同未成立;2.因重大错误致使合同未成立;3.对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成立产生合理信赖后,合同非因不可抗力未成立的其他情形;第43条为侵权责任,删去。第58条前增加一条:当因一方当事人重大错误致使合同被撤销时,或者一方当事人以欺诈或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被宣告无效时,应就对方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成立而支付的费用和所失的机会负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