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公司自做为一个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法人”起,就与公司管理人之间开始了利益博弈。这种博弈中备受关注的焦点就集中体现在“公司机会”的归属和利用问题上,在公司治理结构由“股东会中心主义”转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情况之下,这种“机会”的归属和利用之争愈演愈烈,在这场博弈中关于公司机会的理论也愈加完善。对篡夺公司机会加以规制的制度起源于具有完善信托制度的美国,美国是公司机会理论的领跑者。它通过长期的司法判例慢慢建立起了一套完善的公司机会理论以规制董事等公司受信人对“公司机会”的篡夺。在公司机会的认定上,建立起了“现有利益或预期利益标准”、“经营范围标准”、“公平标准”、“两步分析法”等标准;在对规制主体上,大致明确了受规制的主体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篡夺公司机会的例外规则中,明确公司受信人在完全遵守披露原则并经过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同意后可以利用本属于公司的机会。伴随经济的不断发展,对篡夺公司机会加以规制已成必然之势。大陆法系国家所固守的竞业限制制度已经不能对公司利益进行全面保护了,日本、德国等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通过各种形式纷纷引入“公司机会”并获得了良好效果。中国在经济社会转型、与国际接轨的大背景下,引入“公司机会”也成必然之势。而中国新《公司法》对“公司机会”的引入虽有重大积极意义,但却缺乏可操作性的相关配套规定,需要加以完善。鉴于现今英美法系上关于公司机会的规定已经在时代和历史的洗涤中形成了一套相对成熟和完善的理论,我们应该在借鉴他们理论的时候结合我国法律理论、法律环境以及经济发展状况对我国公司机会制度在规制方式、受规制的主体、认定标准、机会的合理利用以及认定方式和程序、法律救济等几个方面进行规定和完善。只有这样才能对董事等公司受信人起到真正的规制作用,保护公司的合法利益。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正文由七个部分组成,共计30000余字。第一部分为公司机会的基本理论。主要讨论机会的定义及性质、理论基础、发展历史以及立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第二部分为规制方式。提出了法律、公司章程和管理规定以及特定合同这三种规制形式,其中主要谈论的仍然是法律形式。第三部分为受规制的主体。在了解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成为受规制的主体之后,主要讨论监事、控制股东、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能否成为受规制主体的问题。第四部分为认定标准。首先着重介绍英美法系公司机会的认定标准,其次对我国公司机会的认定提出分析建议。第五部分为公司机会的合理利用。明确了公司机会对董事等受信人并不是绝对禁止的而是允许有条件利用的,在几种特定情况下满足了特定的程序就能合法利用。第六部分为法律救济。提出了损害赔偿请求权、归入权、按照拟制信托原理将篡夺公司机会的交易转归公司这三种救济权。第七部分为结论。总结笔者的建议。